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340号
原告: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号五层E1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0.22元,减半收取计2,430.11元,由原告沈阳欧菲斯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