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9563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珍、乐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2,853.39元。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故延迟退工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流程截图,证明被告提出离职流程,双方确认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2、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截图,证明原告对于员工离职的手续已经告知被告。
3、告知函、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推脱的事实;原告处的人事在2021年5月仍建议被告办理离职手续遭拒的事实。
4、关于被告出勤沟通的邮件、被告2021年1月7日到2021年3月9日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21年3月9日后,再无任何出勤记录;证明被告出勤未遵循公司的规定。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20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任客户经理,月工资9,000元,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2日,其提出辞职,原告2021年4月8日批准,但2021年6月3日其才收到原告出具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退工单上记载被告离职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任客户经理,月工资9,000元,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2日,被告以个人发展因素为由提出离职,期望离职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实际离职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2021年4月8日,被告直属领导练世明批准被告的离职申请,确认离职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退工单上记载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2021年6月3日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
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9,000元。2021年7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2,853.39元。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其认可仲裁裁决金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离职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退工单上也载明退工日期为该日,原告应在2021年4月16日之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才向被告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损失。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经多次催告一直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其无需支付被告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庭审中认可上述期间仲裁所裁决的延迟办理退工损失金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2,853.3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2,85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