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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782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三段17号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凌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雷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51.79元(2020年10月实发工资13,848.90元-2020年11月实发工资3,797.11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04,537元。事实及理由:用人单位仅仅在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才能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调岗降薪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020年11月1日因原告原所在地区物流部被全部撤销,当地已经没有原告原先物流部主管的工作岗位。经过协商,被告可以提供其他地区的同等职位,但原告拒绝并要求在当地予以安排。因此,被告为原告调整了销售的工作岗位,按照底薪4,500元加提成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调岗行为合法,按照4,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对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系主动辞职,且被告不存在恶意的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需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同时根据规章制度,所有的加班需要经过事先申请和记录。原告作为仓库主管,其加班时间的计算需要经过物流部总监认定。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入职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岗位为配送部部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深圳***公司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加班必须征得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同意。后因深圳***公司位于深圳的仓库(原告工作地点)关闭,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担任物流经理,工作地点为被告位于成都的仓库。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处人事总监方华维向深圳仓库助理总监严峻、被告处人事周霞、深圳仓库行政人事宋文婕等发送主题为“答复:深圳南山仓库关闭事宜-确定最终赔偿方案及协商细节”的电子邮件,称:“以下是我们这次协商解除的主要沟通点,我们口径可以统一一下。……对他们在公司各个岗位过去作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另行按法定计算将结算给他们。”
2016年6月2日,周霞向原告及原告助理李竣发送邮件,表示:“根据之前的沟通,两位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起,将由***深圳转入至***上海。之后因为转移手续上的需要,还是需要两位填写表单……”。
2016年6月6日10时56分,周霞向原告发送邮件称:“……附件是两位的合同,请阅读后在最后一页签字,如果可以请与今日17:30前扫描给我,谢谢你的配合!”17时54分,原告回复:“合同没什么,只是合同没体现工龄,还有以前的加班怎样计,是与合同一起转上海吗?”。18时03分,周霞回复邮件称:“确认工龄和加班一并转入上海”。
2016年7月1日10时06分,周霞向原告及原告助理李俊发送邮件,表示:“两位自2016年6月1日起,劳动关系由深圳转至上海。但是附件的转移函至今未签署,请问是有什么疑问吗?”。10时22分,原告回复邮件表示:“能否把我们在深圳的工龄于加班写到转移函里面,就一句话,(该员工在深圳的工龄于加班一并转入上海)谢谢”。10时23分,周霞再次发送邮件称:“这个协议时公司统一模板来的。此外,我在上次劳动关系转移的邮件中已经明确回复两位加班时间公司认可”。10时28分,原告回复电子邮件:“我理解,上次是邮件形式没有公司公章呀,因我们现签正式的协议,我想应该是以公司公章才有效吧,谢谢你的理解”。10时30分,周霞发送邮件表示:“邮件也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周霞系被告人事经理,其对于深圳***公司的情况不了解,2016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仅系笼统表述如有加班工资,公司将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因受新冠状病毒影响,及市场环境不利变化,公司调整经营方式,……成都仓库将于2020年10月30日关闭,……基于成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您过往的工作表现,我们希望你负责上海及上海周边第三方物流管理事务……”。
2020年10月16日11时47分,周霞向原告发送邮件,称:“……我们希望你能负责上海及上海周边第三方物流工作,并在本周四即10月15日下班前予以回复……”。11时59分,原告回复表示:“我周三已经回复李总……”。12时39分,物流部总监李彦军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以下邮件还是需要给确定的答复,谢啦”。14时14分,原告向李彦军、周霞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在关仓是就没有计划要安排我去上海工作,而且公司人事与你亲自来成都与我谈关仓辞退我赔偿一事,我也向俩位说明了我的诉求,按劳动法赔偿一事(金额)……我年龄现在也已经56啦……所以我无法离开,也希望你们理解,谢谢!”。
2020年10月20日,周霞向原告发送邮件:“如刚才电话沟通,结合目前物流部实际业务情况,部门希望你负责上海及上海周边第三方物流管理事务。但是基于你本人反馈的自身健康状况及结合个人意愿,公司尊重你的想法。经管理团队讨论后决定,你将继续留任在成都,但如前封告知函告知‘公司退还成都仓库,清理库存,成都当地经营仅有销售条线’,因此,能提供你的职位为担任区域运营助理……你的基本薪资由税前人民币17,500元,调整为税前人民币4,500元……”。16时59分,原告回复称:“……销售岗位包括区域运营助理我没有做过,我几十年来都是从事物流行业,而我现在的年龄去学这个岗位,可能无法胜任,如果调整薪资我不会接受……”。
2020年10月22日11时57分,原告向周霞发送邮件称:“不知你们什么时候能给予我回复……前面调我去上海我已经回复,本人身体不好,有高血压,肺上也有问题,不能去,调成都仓办公室文职一职,因本人一职从事物流行业,没有做从事过销售文职一职,而且公司还要降薪资,我不接受。”。16时57分,周霞回复:“对于成都仓库关闭后,公司已经将对你的最新安排进行了沟通。第一次的工作安排,公司首先考虑你从事原工作,但被你拒绝。第二次的工作安排,给予成都当地的岗位情况以及考虑到你的年龄,现岗位为成都当地最适合你的岗位”。18室42分,原告再次发送邮件:“我已经回复的很清楚,因本人一直从事物流行业,没有做从事过销售文职一职,而且公司还要降薪资,我不接受……”。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周霞发送邮件要求公司对于后续安排给予回复。周霞回复表示公司已经做出安排。原告表示降薪资其不接受。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成都仓库关闭前的交接工作后至成都办公室报到。2020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表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且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0年12月1日。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应得到部门主管的签字认可。员工在一般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多于半小时的,方可申请加班。该手册载明适用于***在中国拥有的各下属企业。2007年9月7日,原告签署一份认可书,确认已收到深圳***公司员工手册一份。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7,500元、17,500元、17,500元、17,500元、17,500元、17,500元、17,500元、17,800元、17,800元、17,800元、17,800元、17,500元。被告按照应发工资4,500元(实发金额3,797.1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1月的工资。
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工资差额10,051.79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504,53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3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2日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在深圳***公司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时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原告则认为其在深圳***公司的岗位实际实行标准工时制。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加班时间统计表、2015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公司存在延时加班3,288个小时,加班统计表由李竣统计后发送给宋文婕,宋文婕予以了确认。2.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配送部员工上下班签到表,签到表中上下班时间由员工本人填写,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公司加班情况。被告意见如下:1.加班时间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告代理人邮箱中的邮件(本人转发给代理人的邮件)一致性认可。但无法确认转发邮件相关内容有无被更改,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2015年12月确实涉及深圳仓库关闭事宜,公司决定由原告和李竣整体负责所有员工的辞退工作。宋文婕确实向公司汇报过需要裁员员工的加班费问题,但未包括原告的加班费情况。原告的加班情况,应当由原告的主管即公司物流总监批准发送给人事。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确定来源和形成时间。且原告提供的签到表与加班时间统计表存在不一致情况,包括签到表上存在严重涂改、统计表上的加班时间与签到表上的加班时间不一致、统计表格中有数据二签到表中无当日记录以及统计表格中没有数据而签到表有记录等情况。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即便需要加班,也需要公司审批。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公司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及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获得部门主管签字以及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同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加班获得公司的同意及批准。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配送部员工上下班签到表中上下班时间均由员工本人填写,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到表获得深圳***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人事周霞的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深圳***公司存在3,288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并同意由被告支付上述加班时间所对应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作为劳动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成都仓库关闭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岗位变更亦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11月13日之前原告仍然在处理成都仓库关闭前的交接工作,即原岗位的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1月即按照调岗后的岗位向原告发放工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51.79元的诉请,现被告对于该诉请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5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怡聂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包志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