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延迟退工的责任在于**,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人民币2,853.3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迟办理退工损失2,85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为**办妥相应手续,然其公司至2020年6月2日方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邮寄给**,***公司主张因**未办妥交接而迟延办理其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沈 雯
书 记 员
沙君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