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江路280弄80号25幢2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的时间早于***公司向**公司发送订单的时间,**公司购货到货时间晚于***公司要求购货到货的日期,说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不是为了***公司下订单,而是因为疫情的商业行为。况且,根据双方合同交易惯例,***公司通过线上形式向**公司下订单,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可无条件取消订单,***公司在下订单后的几个小时内就取消了订单,符合合同约定。2.**公司在未通知***公司或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销毁了相关货物,导致**公司无法交付相关产品。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及约定,本案购销合同系先货后款的付款模式,故***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不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3.在**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为履行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已经准备或收取货物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确定**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交易惯例。4.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成本损失为354,708元的情况下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据此,***公司就本案合同而言尚有60%未履行。在此情况下,**公司不再要求***公司履行相关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对于剩余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此时再要求***公司按照全额合同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不具合理性。5.**公司擅自处理了相关货物,虽然相关货物可能已经超过保质期,但不代表货物无任何剩余价值,**公司擅自处理的行为,反映了**公司根本没有实际进货的可能。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采购时间,**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采购时间是联动的,在***公司要求**公司采购货物时,**公司同步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发给***公司,***公司同意后**公司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2.合同从未取消。本案双方之间有多起案件,所有证据均可证明是***公司先下一个总单,后面再以消单的方式送货。**公司的负责人还询问过送货送去哪里等,故不存在总单取消的问题。3.**公司已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货物放到了仓库,但一审未支付后续的货款。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双方订立的《经销正常商品采购订单》(订单号4501773865);2.***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2,142.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2,142.2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0%为标准,从2020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向**公司赔偿酒精喷雾产品货损金额994,7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4,70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0%为标准,从2020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公司向**公司支付转售利润损失1,248,048.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48,048.1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0%为标准,从2020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公司向**公司赔偿律师费96,000元;6.***公司向**公司赔偿仓储费用186,356.25元(按每月20,706.25元,从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供应商协议》,约定***和任何经***书面认可的关联公司都可从供应商处订购商品,供应商允诺依据本协议及订单向各个关联公司提供商品;供应商通过***VendorPortal系统接收订单,***有权在商品发货之前对订单上所列任何型号、规格、数量和/或交货日期、交货地址作出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撤销任何订单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而无需支付任何罚款或补偿;***收到供应商提供的正确的发票后第30日后的首个***付款日支付,付款日为每周的周四,***有权变更该付款日;协议生效日为2019年9月1日,期限为一年等。
2020年2月4日,**公司通过***公司的系统发出《经销正常商品采购订单》,订单号为4501773865,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公司联系人为冯某,订单商品内容为:好顺75%酒精喷雾420ML12瓶/箱,数量为3,333箱,含税单价为304.80元,含税总价为1,015,898.40元;好顺75%酒精喷雾180ML48瓶/箱,数量为1250箱,含税单价为1,063.20元,含税总价为1,329,000元;总价为2,344,898.40元。
同日,**公司(作为乙方、购货方)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好省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酒精消毒喷雾剂:居家装全铝罐180ML60,000瓶,单价10元,总价600,000元;工作装420ML40,000瓶,单价11元,总价440,000元;合计1,040,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首批2月18日前发出;最终货款以收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40%,剩余货款按实际交货量全额付款。
2020年2月5日,***公司向快好省公司付款400,000元,摘要为货款。
2020年2月4日,**公司曾向***公司出具《供应合同》一份,载明**公司向***公司提供以下产品:好顺75%酒精喷雾420ML12瓶/箱,数量为3,333箱,含税单价为304.80元,含税总价为1,015,898.40元;好顺75%酒精喷雾180ML48瓶/箱,数量为1250箱,含税单价为1,063.20元,含税总价为1,329,000元;总价为2,344,898.40元;订单标号为4501773865。该合同***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2020年2月5日,***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向**公司工作人员朱伟军微信留言“这个订单我先删除了,4501773865,不能下入库单,酒精是危险品不能入我们仓库”;朱伟军回复“后期先放我这边仓库然后全部发出”;冯某回复“对呀,就是这个意思啊,就是先放你们仓库,到时候等我们销售单下来我直接下采购单,只给你直接发出去就好了对吧……”;朱伟军回复“你现在有大概的送货地址吗”;冯某回复“这个你要问一下戴凌,我不太清楚他的订单是下到哪里的客户下的单,他没有跟我说客户”;朱伟军回复“因为这个东西运输一般快递还成问题,要提前联系,货量那么大,几千件货,单卸货人都得找几十个人;我知道了”。同日,***公司在系统内取消了该编号为4501773865的订单。
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通过***公司的系统共产生《直送采购订单》96份,该部分订单货款为102,142.29元。履约过程中,**公司向***公司提供的好顺75%酒精喷雾由420ML每瓶变更为450ML每瓶,价格不变,***公司亦接受了相关货物。
2020年4月底及6月,**公司工作人员三次至***公司办公地点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关于货款支付及提货事宜,均未果。
另查明,**公司为存储他案货物酒精棉片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公司货物托管结束。2018年8月2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通知指定收款账户之一为案外人吴某,账号为XXXXXXXXXX********。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朱某向吴某的上述账户转账15,000元,附言为货款。2020年6月19日,案外人朱某向吴某的上述账户转账23,000元,附言为房租。审理中,**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对于该部分证据,**公司并未出示原件,即便**公司能够出示原件,该组证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及数量亦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又查明,**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6,000元。
审理中,**公司、***公司双方一致确认:1.在***公司官网上销售的**公司涉案产品有效期均为一年;2.**公司诉请2中已送货部分货款金额为102,142.29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公司认可应当支付;3.已送货部分货款在**公司与快好省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对应的成本价为45,292元;4.自2020年6月3日起,***公司未再向**公司下单,要求**公司履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涉案酒精喷雾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二,如果涉案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三,如果涉案买卖合同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双方经过沟通,于2020年2月4日签署订单号为4501773865的《经销正常商品采购订单》。***公司虽抗辩在2月5日就已经撤销了该订单,但该订单***公司方联系人冯某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公司称因为酒精系危险品不能进入***公司方的仓库,故要求在系统中取消该订单,将涉案货物先放在**公司方仓库并采用下直采订单的模式配送,**公司表示同意。随后***公司虽然在系统内取消了该订单,但双方于2020年2月4日已经成立了关于涉案酒精喷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事后因仓储问题改变仓储及配送方式,仅改变了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后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后,***公司采用直采订单的模式要求**公司送货。自2020年6月3日起,***公司不再向**公司提供送货订单及地址,**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付款及提货,均未果。***公司拒绝受领涉案酒精喷雾,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涉案酒精喷雾有效期为一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备货,与案外人快好省公司在同一天签订涉案酒精喷雾的买卖合同,即使从2020年2月4日起算,截至涉诉,涉案酒精喷雾亦濒临过期。***公司不提货亦不付款,怠于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公司作为全球知名企业,因市场预判失误等原因致涉案酒精喷雾销量不佳,其采用拒绝受领并否认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方式,企图转嫁市场风险,属于恶意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公司诉请以诉状副本送达***公司时(2021年3月18日)为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因***公司违约致涉案买卖合同解除,责任在***公司。
(一)关于已经履行部分,***公司对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02,142.29元不持异议,但***公司抗辩根据双方《供应商协议》在***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的发票后第30日后的首个周四付款,**公司并未向***公司交付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02,142.29元的酒精喷雾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尽管双方约定了收到发票30日后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系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审理中,**公司并未举证已将相关发票开具并交付给***公司,但开具发票系必然发生的事实。双方的约定并不含有***公司不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对于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公司明确提出了支付货款的诉请,***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2,142.2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还主张了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公司明确要求***公司支付该笔金额的货款系诉讼中提出,给予***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若***公司仍未支付,**公司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主张相应权利。故对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损失及律师费、仓储费用损失,**公司诉请要求***公司赔偿涉案酒精喷雾的货损金额994,708元(1,040,000元-已交付货物成本45,292元=994,7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其从快好省公司的实际收货情况,且审理中,**公司称涉案酒精喷雾均已过期并做销毁处理。本案中涉案酒精喷雾的货损金额难以鉴定评估。根据**公司与快好省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货款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截至目前**公司向快好省公司共计支付400,000元。故**公司的直接损失为354,708元(400,000元-已交付货物成本45,292元=354,70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还主张了该部分损失的逾期利息,因该部分损失系诉讼中予以确认,至判决生效后,若***公司仍未支付,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故对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供应商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公司虽主张其存在已经支出的仓储费损失,如前所述,**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相关支付凭证亦未显示**公司有实际的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转售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为转售利润损失。**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提供的与快好省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销正常商品采购订单》证明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获取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差额利润。***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如案涉交易无法进行,将会给**公司造成可得利润的损失。同时,直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酒精喷雾产品仍在***公司官网出售,***公司虽拒绝受领涉案产品,但一直未向**公司作出明确的终止交易的意思表示,结合***公司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等因素,**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涉案酒精喷雾过期之前涉案合同仍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公司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此外,**公司与快好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420ML的酒精喷雾为40,000瓶,单价11元每瓶。**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420ML的酒精喷雾为39,996瓶(3333箱×12瓶每箱)。两者相差4瓶,价款为44元。故**公司在与快好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案酒精喷雾的成本价为1,039,956元。**公司在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为1,248,092.11元(***公司未付货款2,344,898.40元-已交付货物货款102,142.29元-(成本价1,039,956元-已交付货物成本45,292元))。现**公司自愿按照1,248,048.11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公司还主张该可得损失的逾期利息,因该部分损失系诉讼中予以确认,至判决生效后,若***公司仍未支付,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故对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2月4日签订的《经销正常商品采购订单》(订单号4501773865)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02,142.29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损失354,708元;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48,048.11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8元,由***公司负担18,681.60元,由**公司负担8,006.4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公司向快好省公司付款400,000元,摘要为货款。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其虽与**公司于2020年2月4日签订订单号为4501773865的采购订单,但其已在2020年2月5日取消了该订单,且***公司有权按照《供应商协议》撤销订单,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20年2月4日签订了订单尾号为3865的采购订单,尽管***公司于次日在系统内取消了该编号的订单,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因***公司方的仓库无法将酒精该等危险品进行入库,只能采用下直采订单的模式配送,故而在系统内取消订单,故本院认定***公司于其系统内取消订单的行为并不导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成立。此外,从***公司的上诉请求来看,其并未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判项,合同解除需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据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货物损失而言,如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向快好省公司所采购的酒精喷雾均系为了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20年6月3日起,***不再向**公司提供送货订单及地址,**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付款及提货也均未果,致酒精喷雾超过保质期而被作销毁处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并兼顾双方的利益考量,以**公司实际向快好省公司支付的货款确定**公司的实际货物损失为354,708元(400,000元-已交付货物成本45,292元=354,70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就**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在与**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确定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后,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提货和付款,亦未明确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充分履行,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等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获得其与快好省公司的《销售合同》及本案系争合同之间差额利润,**公司自身对该等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公司赔偿**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合同的数量、价格、履行部分的金额等确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48,048.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4.8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虹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