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祁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1463号 原告:祁某,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某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某2,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姜某,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20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时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平凉项目部经理王某2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可按照联通公司工程结算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在静宁县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后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2016年甘肃平凉天平告诉光缆线路改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17年,原告再次以同样方式承包《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一期)》和《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二期)》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均按期完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王某2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离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王某担任平凉项目部经理。现原告施工的项目均已通过联通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经联通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后已全部支付,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12756.52元,原告应收劳务费为250205.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祁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祁某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为劳务合同,昊菲达尔公司未与祁某订立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昊菲达尔公司,昊菲达尔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本案系依职权追加昊菲达尔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是针对本案被告,并未要求昊菲达尔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案涉项目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昊菲达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立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昊菲达尔公司,再由昊菲达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各施工人,均已结算完毕且无争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1份;第二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移动网、传输网工程监理集中采购协议、中标通知书各1份;第三组: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说明1份;第四组:祁某与立昂公司劳务纠纷律师调查相关资料移交清单、竣工图各1份;第五组:祁某与立昂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聊天记录截图1份、祁某与立昂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第六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经质证,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第三组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说明是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所签订的,与立昂公司无关,且无法确认三性;对第四组祁某与立昂公司劳务纠纷律师调查相关资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立昂公司从未授权王某2和***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立昂公司与联通公司以及齐昊菲达尔公司的合同均能映射项目及其工程款,各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多次起诉金额不一致,无从认定具体工程款。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立昂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昊菲达尔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祁某申请证人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人员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证实:2015年,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平凉联通施工项目监理,立昂公司中标的光缆线路项目,从静宁到庄浪的项目由祁某施工,验收工作由祁某引领配合完成。经质证,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光缆线路施工(一期)合同》、2015年6月1日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施工单位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2016年12月31日三方确认的工程交(完)工报告、2017年1月5日三方确认的初验证书、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7]0006-16号)各1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3张,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3份,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决算金额的《决算单》1张,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7张,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光缆线路施工(一期)合同》,合同价款333364.85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联通平凉分公司已根据审定价格322725.11元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立昂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施工队分别由***负责,与祁某无关;并且针对该项目劳务分包款238550.77元,立昂公司已经与劳务分包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第二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2016年12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针对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采购订单》各1份;2016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施工单位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2017年3月30日三方确认的工程交(完)工报告,2017年3月30日三方确认的初验证书,《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工作确认表》各1份,2017年4月19日立昂公司向联通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3张,付款凭证1张,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2016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并基于该框架协议,2016年12月18日针对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签订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为556200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联通平凉分公司确认工作量合计金额为5562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立昂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施工队由***负责,与祁某无关。并且针对该项目劳务分包款482218.98元,立昂公司已经与劳务分包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第三组:2018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针对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分别签订《采购订单》2份、2018年8月8日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施工单位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2份;2018年8月30日三方确认的工程交(完)工报告2份、2018年9月1日三方确认的初验证书2份、2019年10月联通公司、立昂公司以及审计单位确认的《通信工程施工结算款审核定案表》1份、联通公司付款凭证3份、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份、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张、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证明基于2016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联通公司与立昂公司针对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分别签订《采购订单》2份,订单总金额为211075.42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联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立昂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施工队主要由***负责,与祁某无关;立昂公司已经与劳务分包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 经质证,祁某对第一组证据一、二、三、四份无异议,对五、六、七份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承包的相关地段的项目及金额,无法反映静庄地段的项目;第五份劳务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是一份虚假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一、二、三、四份无异议,对五、六、七份不认可,是虚假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一、二、三、四份无异议,对五、六份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是虚假合同,且为事后补签的合同。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与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将劳务分包给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标的的83%支付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报酬。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时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平凉项目部经理王某2即与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祁某组织工人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联通公司工程结算金额的80%支付劳务费。祁某即组织人员在静宁县进行施工。完工后,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祁某以同样的方式承包《2016年甘肃平凉天平告诉光缆线路改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17年,祁某再次以同样方式承包《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一期)》和《2017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二期)》中的部分劳务工程,祁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均按期完工。施工期间,被告王某2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离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担任该公司平凉项目部经理。现祁某施工的项目均已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述所有项目的工程款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后已全部支付,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12756.52元,祁某应收劳务费为250205.22元。施工期间,王某2向祁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施工费支付给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祁某支付劳务报酬。祁某多次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祁某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并提供证据,但祁某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时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能够证明祁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祁某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对祁某要求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2在该合同中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对其职务行为就由法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祁某劳务费230205元; 二、驳回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