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222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