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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840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胡某,系律师。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涂某,男,1975年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合同价款等。工程名称:东戴河xxx;工程地点:东戴河xxx。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4日即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同意先付29.5万元,并给原告开具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但在原告去银行兑付时,却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付。此后,原告通过现场索要、微信等方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分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债不还,又通过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欺骗原告,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涂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某代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合同价款等,合同工程地点为东戴河xxx。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4日即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经交付使用。后期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工程款,经涂某交付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但未能按期兑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内容约定清楚,价款明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有义务给付工程款。本案的关键谁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涂某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涂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工程款已付完毕。从个人签字及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及意思表示分析考虑,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此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涂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涂某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73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