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7民初1682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原告天某某公司工程款1475660元、利息146270.24元(以1475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4年3月11日),如继续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某某公司分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迁西××期××期(剑桥郡)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已验收结算。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尚欠原告天某某公司工程款147566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承诺用其商品房抵偿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履行。用于抵账的商品房已过户他人,以房抵债不能履行,原告天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辩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天某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后,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结清手续,抵债房屋系由原告天某某公司抵偿给他人并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天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承诺用其商品房抵偿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履行。现约定商品房被告已过户他人,房屋抵偿已不可能”,不属实。迁西××期××期(剑桥郡)项目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前述项目部分楼栋外墙保温工程虽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将项目部分楼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某某公司施工,实际上该外墙保温工程是由案外人***介绍给***,并与***合作借用原告天某某公司名义实施。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栋××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抵债房屋”)本系某某房产公司答应抵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款的房屋。2021年6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代表原告天某某公司)办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约定用抵债房屋抵偿其工程余款147566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告知某某房产公司已将抵债房屋抵偿给原告天某某公司。该抵债房屋产权在某某房产公司配合下网签至***合伙人***名下。2022年1月10日,***及原告天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其中,《承诺书》由原告天某某公司盖章),承诺××期××期外墙保温涂料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有下游款项已结清,此后所有劳资经济纠纷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无关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从未将抵债房屋另行抵债给他人。抵债房屋最终抵债给***,完全是***及原告天某某公司同意或认可的。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已与***(代表原告天某某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办理工程款结清手续,***及原告天某某公司已承诺以后所有劳资经济纠纷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无关。本案实质应是***与***因合作产生纠纷,导致***反悔将抵债房屋给***,其现隐瞒事实,捏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没有履行以房抵债,将抵债房屋过户给他人”系为转移矛盾,嫁祸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请驳回原告天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2、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天某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认可,同时承认原告天某某公司加盖印章后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盖章,其虽然对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予认定;3、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原告天某某公司虽称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承认***参与共建管理和结算事宜,对该《授权委托书》应予认定;4、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2021年6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现场管理人***和天某某公司***就迁西德誉华苑三期施工楼栋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结算价款,并约定用迁西价值120万元的门面支付剩余款项,尾款用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天某某公司***就迁西××期××期施工楼栋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期××期总结算金额,并约定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款项1475660元用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栋××号商品房抵此工程款。***与某某建设集团先就迁西德誉华苑三期施工楼栋外墙保温工程签订《结算协议》,后就迁西××期××期施工楼栋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总结算,并不矛盾,德誉华苑三期工程款已包括在《工程结算协议》之内,且原告天某某公司对《工程结算协议》无异议,对《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应予认定;5、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借支单、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项目保温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收条、原告天某某公司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天某某公司已就案涉××期××期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完成,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应予认定;6、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抵账房协议、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已将抵账房屋即德誉华苑(剑桥郡)17-102#商品房交付***,应予认定;7、庭审后,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加盖原告天某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相符为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申请未加盖原告天某某公司公章,本案中,原告天某某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事宜。庭审过程中,原告天某某公司承认***参与共建管理和结算事宜,故***有权代表原告天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等事宜。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作为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原告天某某公司盖章行为赋予***有代理权的外观,使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成为“善意”相对人。原告天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指出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存在的疑点,亦未提交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均认可的留存备案印章,对其司法鉴定请求,不予委托;8、2018年7月30日,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签订《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将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项目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天某某公司。2018年8月1日,原告天某某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事宜,***在上述过程中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签署的文件、签字有效。后,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将迁西德誉华苑三期(剑桥郡)项目3#、4#、6#、7#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天某某公司。2021年6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现场管理人***和***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迁西德誉华苑三期3#、4#、6#、7#、8#外墙保温总结算价款4550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人工材料等,剩余款项用迁西价值120万元的门面支付,其余尾款用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了唐山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总决算金额11070000元、迁西德誉华苑三期总结算金额455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款项1475660元用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栋××号商品房抵顶。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通过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17-102#商品房交付***,用于抵顶工程款1475660元。2022年1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200000元,承诺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天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案件处理结果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天某某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事宜,***在代理权限内发生的法律行为,对原告天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原告天某某公司授权***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就迁西××期××期外墙保温工程款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了唐山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总决算金额11070000元、迁西德誉华苑三期总结算金额455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款项1475660元用迁西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栋××号商品房抵顶。原告天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均应接受该工程结算协议约束,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通过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德誉华苑二期(剑桥郡)17-102#商品房交付***,用于抵顶工程款1475660元,***作为原告天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接受抵账商品房,该行为对原告天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已全面履行《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以房抵账义务。根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天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天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交纳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天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8元,减半收取计9699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