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办事处孙庄村15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4-4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提效改造合同。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工程总造价770万元。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阳城电厂#1、#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明确因多种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声明作废,对合同作废后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原告退出现场管理,被告组织工程施工。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工程组织管理费80万元,同时强行扣留合同在属原告的工器具、价值50万元。请求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设备或赔偿设备款50万元。 诉讼中,经本院两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均以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北京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不准,无法通知其应诉,属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还原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