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9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22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徐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分包单位安徽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徐某某工资并未查清,北京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2.安徽某某公司将工程多次分包,已超出北京某某公司的监管范围,故北京某某公司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或者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应负先行清偿的责任。
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某公司系贾汪某某住宅二号地块B区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11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劳务、水电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工程图纸中及总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中主体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内外架工程、二次结构砌筑、粉刷工程、装饰油漆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工程施工所需的项目管理工程和配合工程。后陈某某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陈某某又找到李某某,徐某某跟随李某某做瓦工,约定工资是400元/天,并实行实名制管理,实名制考勤平台显示工作期间考勤33天,发放工资0元。
2022年10月21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李某某欠徐某某吾悦工资13478元,2022年底给予结清。李某某另出具工资发放表,写明徐某某考勤66天,应发工资26400元,已发工资12922元,未发放工资13478元。
2023年2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安徽某某公司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
后徐某某以北京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22年6月至8月工资13478元。贾汪仲裁委于2024年1月6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2120号仲裁裁决,对徐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徐某某的工资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对拖欠徐某某的工资数额13478元予以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拖欠其劳动用工人员徐某某农民工工资应依法由总包单位即北京某某公司先行进行清偿,待北京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清偿后可依法予以追偿。
安徽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北京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资13478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出具实名制打卡记录,其中载明徐某某有效考勤18天,非有效考勤15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记录无异议,并同时确认徐某某每天工资400元,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徐某某工资5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徐某某非有效考勤15天按0.5工日计算,计7.5天,与有效考勤18天合计25.5天,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徐某某工资10200元。基于农民工实名制考勤显示的考勤记录,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北京某某公司还应当支付徐某某工资5200元。徐某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剩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2297号判决;
二、北京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资5200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