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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某公司、闫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9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2024)苏030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分包单位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前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本案的分包单位即安徽某某公司并未到庭,无法查明安徽某某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或者被上诉人闫某某工资。按照上诉人保存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闫某某的有效考勤9天,上诉人共计向其支付了18300元,已不再欠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若安徽某某公司已经将农民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则会令北京市某某公司陷入无法追偿的境地,同时也会促使包工头与劳动者串通从北京市某某公司处骗取工资。 其次,我公司仅将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经过层层转包,上诉人无法进行监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照该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即存在能够监督的情形下,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才先行清偿。因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相关情况能够掌握。分包单位再次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往往无法得知,亦无法对后续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多重分包的情形下,如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再次分包及之后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会导致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任无限扩大,亦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对风险的预期。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周某,上述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李某、***。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或者分包后,仍要求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超出上诉人的能力范围。故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再次分包的分包单位或者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应负先行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闫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分包商负责人李某亲笔签写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以及工友王某某的出庭作证,事实清楚。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效考勤9天,向其支付18300元工资,已不再拖欠答辩人工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根据上诉人的描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日薪为2033.33元。而事实是此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内容为内墙粉刷工作,工资日薪为220元,共计80天,总工资为17600元整,期间上诉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0元,2023年1月20号年向答辩人支付工资2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工资,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3600元整。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支付18300元工资中,外墙粉刷工资为14300元,已结清外墙粉刷的工资,与本案拖欠内墙粉刷工资13600元无关,不应混为一谈。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以上两条规定,上诉人应先行清偿被上诉人工资13600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依此条例,上诉人有对分包商支付劳动者工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不应以无法监督为由推卸责任,且让劳动者承担因其监督不到位导致的拖欠工资的后果。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3600元,对于上诉人称超出其能力范围一说不成立。 4.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权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4年江苏徐州社保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单位比例为16%,4879元×16%=780.64元,医疗保险费单位比例为9%,医疗保险单位缴费4879元×9%=439.11元,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5%,因此,单位每月需缴纳失业保险费为4879元×0.5%=24.4元,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4%,因此,单位每月需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4879元×0.4%=19.52元。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因此,单位每月需缴纳生育保险费为4879元×1%=48.79元。综上所述,按照江苏省徐州市2024年社保缴费基数下限4879元计算,农民工社保最低档每月的缴费金额为单位部分合计1312.45元,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某某公司做外墙粉刷工作79.5天,内墙粉刷工作80天,总计159.5天,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6977.86元。 5因被上诉人文化水平有限,进入上诉人集团工作时不知道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曾给被上诉人相关劳动合同等文件,仅有工资转账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赔偿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辞退劳动者,除了支付双倍工资外,还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也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为赔偿,并且视为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此劳动法,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请予以出示,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上诉人需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明细如下:外墙粉刷工时薪资:180元/天,工时79.5天,扣除第一个月工资180元×30天=5400元,剩余49.5天×180元=8910元。内墙粉刷工时薪资:220元/天,工时80天,220元×80天=17600元,总计26510元。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6510元(双倍所得赔偿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而26510元仅是按答辩人实际工时计算,并不包含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维护被上诉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13600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闫某某在北京市某某公司的贾汪某某工地二期干内粉工作,期间给生活费打卡一次2000元,春节给工资200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工资13600元整。闫某某多次催要支付工资,北京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李某均不予支付,后将北京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李某诉至仲裁委,仲裁委做出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1869号仲裁裁决书,闫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闫某某诉请。 北京市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未与闫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闫某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是跟着被告李某干活,由李某进行管理,而李某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实际上是为李某个人提供劳务。第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安徽某某公司,并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因此闫某某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闫某某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闫某某等劳动者因工资已经向我公司主张多笔工资,证据仅有李某或者***这些包工头出具的欠条,不附有工资组成及计算方式,同时安徽某某公司因公司经营恶化,已经对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无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在劳动者仅有欠条的情况下就让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一方面会引发道德风险,导致包工头和劳动者串通骗取我公司工资,另外一方面我公司对安徽某某公司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本案闫某某同时也起诉安徽某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让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再向安徽某某公司追偿,将会增加诉累。 安徽某某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公示报告、授权书、结算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安徽某某公司、李某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某某公司系贾汪某某住宅二号地块B区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劳务、水电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工程图纸中及总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中主体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内外架工程、二次结构砌筑、粉刷工程、装饰油漆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工程施工所需的项目管理工程和配合工程。李某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等工程。后李某找到闫某某做抹灰工并由安徽某某公司与闫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徽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市某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李某管理安排闫某某工作。 闫某某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某某华府北京建工二B地块闫某某小工总计80个工×220=17600元,扣除打卡2000元,下余156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百元整。落款处签有“李某”,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 欠条出具后,北京市某某公司向闫某某支付2000元。 后闫某某以北京市某某公司、李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13600元。贾汪仲裁委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1869号仲裁裁决,驳回闫某某的仲裁请求。后闫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闫某某的工资有李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故对拖欠闫某某的工资数额13600元予以确认。北京市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进行清偿,后可依法予以追偿。因此,北京市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闫某某工资13600元。 安徽某某公司、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案件的依法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工资13600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贾汪某某住宅二号地块B区一标段从事瓦工工作。查询日期从2020年2月至2024年4月闫某某的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督平台记录记载:闫某某的考勤天数共计9天,除此之外还有129天为“√”状态;该记录同时记载只有进门考勤、出门考勤或进门考勤时间晚于出门考勤时间标记为“√”。上人于2022年1月27日、同年4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15日、2023年1月20日分6次付被上诉人68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8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北京市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但该条同时规定了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据此可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重要内容,也是总承包单位基于条例规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重要配套措施。故在涉案项目已实行实名制管理的情况下,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以实名制考勤系统中显示的出勤记录对闫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的所有报酬进行整体结算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名制考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实名制考勤系统调取的考勤数据,闫某某的考勤天数是9天,除此之外还有129天为“√”状态。基于上、下班考勤打卡的考勤要求,对于闫某某每日仅打卡一次的情形,不能当然就否认闫某某进入工地未提供劳动,故闫某某的实名考勤工日超过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的9天。按照闫某某主张的每天2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中李某向闫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资总额,与闫某某的实名制考勤基本相符。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其不认可每天220元的工资标准,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工资标准基本符合闫某某所从事工种的劳动力市场价格,故对北京市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27日、同年4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15日、2023年1月20日分6次付被上诉人68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其中14300元为外墙粉刷工资,而非为本案内墙粉刷工资。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在贾汪某某住宅二号地块B区一标段从事内粉工作并且进行了考勤,其在上诉中新增辩称其在前述工地先从事外粉工作,后于2022年5月开始从事内粉工作,其提供的证人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从事外粉工作,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最后,被上诉人向本院主张上诉人应支付欠缴其社会保障金6977.86元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00元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不予审理。 综上,基于实名制考勤系统显示的出勤记录、闫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以及北京市某某公司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闫某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北京市某某公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闫某某对北京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未收取上诉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