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10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安县欣盛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云盖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欣盛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安欣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陕102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019年3月16日,北京五建公司与镇安欣盛公司签订《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主营业地及EM1标施工营地场地平整项目工程-EM1标基础加固工程及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双方是因镇安欣盛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和就支付劳务作业款项签订上述合同,这两份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十、合同纠纷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任何一种,一审将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认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协议管辖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镇安欣盛公司称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进行过结算,其起诉的“预结算款61839.6893元”属于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北京五建公司享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镇安欣盛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镇安欣盛公司无权代替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镇安欣盛公司起诉要求北京五建公司支付垫付的机械费、水泥款和材料费,对此其只提交了北京五建公司确认的机械费单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水泥款和材料款,即使上述款项真实,因该款项引起的纠纷为债权债务纠纷。镇安欣盛公司上述两项诉求亦应按照一般管辖规定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对镇安欣盛公司这两项诉求的管辖未做评价不当。综上,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镇安欣盛公司辩称,1.在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五建公司工程的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带领40多名农民工作为下属班组参与施工,***个人或镇安欣盛公司均未与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时,因工人工资未支付,同时为了开票完税和结算工程款,经北京五建公司、镇安欣盛公司、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由镇安欣盛公司就未支付款项开具发票、办理结算的协议,该协议并非权利义务的转让。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镇安欣盛公司当时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北京五建公司主张其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北京五建公司认为镇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不能依据合同名称来确认,镇安欣盛公司和北京五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双方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镇安欣盛公司垫付水泥款和材料费的事实已实际发生,相关材料的购买、运输、供应、交付都是镇安欣盛公司实施,交易也发生在工程所在地镇安县境内,该行为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合同履行地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镇安县,案件由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事由及所举证据,本案系因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产生的纠纷,从原告提供的《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及EM1标施工营地场地平整项目工程-EM1标基础加固工程及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及EM1标施工营地场地平整项目工程-EM1标基础加固工程及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要由此产生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下位案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原、被告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为无效约定。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审中,镇安欣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安抽水蓄能电站项目q5标段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队2019年1月份支付工资汇总表,证明2019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是“砼工”,镇安欣盛公司和北京五建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在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退场之前,***以劳务队的形式参与施工,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江苏永宇承建北京五建业主营地工程未付款项转交镇安欣盛公司结算的说明,该结算说明是三方针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相关工程款是镇安欣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结算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镇安欣盛公司身份角色的变化得到了北京五建公司的认可,该协议载明的工程款转结算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3.商洛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和入库单,证明镇安欣盛公司给北京五建公司垫付水泥款的事项并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不受合同关于管辖条款的约束,该事项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五建公司质证认为,镇安欣盛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江苏永宇承建北京五建业主营地工程未付款项转交镇安欣盛公司结算的说明”中签字的“***”、“***”不是北京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安欣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北京五建公司上诉称,北京五建公司和镇安欣盛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以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按照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镇安欣盛公司以其与北京五建公司签订的《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主营业地及EM1标施工营地场地平整项目工程-EM1标基础加固工程及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的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京五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北京五建公司将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主营业地及EM1标施工营地场地平整项目工程-EM1标基础加固工程及路基路面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镇安欣盛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北京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镇安欣盛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镇安县,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由镇安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北京五建公司关于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