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5民初354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4)苏0305民初4329号原告李某所与被告北京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两案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并入(2024)苏0305民初4329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305民初432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