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1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甲6号院2号楼A单元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6号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紫金研创中心6号楼10层1002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北新城鸿轩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龙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轩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管理公司)、南京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嘉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公司)、淮北新城鸿轩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鸿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北京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亿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新城鸿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各自对涉案部分项目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鉴定。北京五建公司申请追加新城鸿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城亿轩公司、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新城鸿轩公司支付工程款63657039.17元、差旅费用10000元,自应付款之日2022年7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审理期间,北京五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款48012974.56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00元,之后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给付《土建结算汇总表》《水电结算汇总表》之外的签证工程款4346761.38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给付保理和商票的贴息费用480173.96元;4.给付“甲供材”节约奖励费用2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5.以上款项合计58039909.9元,并判令对新城亿轩公司、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新城鸿轩公司名下资产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803990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于2019年签订《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城亿轩公司将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北京五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履行的过程中,又就增项部分及分期开发等事宜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新城亿轩公司仍有工程款48012974.56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已构成违约。 新城管理公司及南京创嘉公司为新城亿轩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应加速出资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城集团公司是新城管理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且双方盖章的《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了“新城控股”的蓝章,新城集团公司是新城亿轩公司、新城管理公司、南京创嘉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有法律事务的实际审批人,应承担责任。新城亿轩公司向新城鸿轩公司转移资产6000余万元,新城鸿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新城亿轩公司辩称,1.已付现金239926571.76元(含贴息4959171.84元)、保理支付51883772.27元、商票付款35359628元、工抵房支付30765942元,付款金额合计364235914.03元。2.新城亿轩公司与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虽然是新城亿轩公司的股东,但是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财产混同或其他损害北京五建公司权益的行为,新城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应驳回对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且备案,合同义务尚未完成,至今也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北京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的行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甲供材,诉请约奖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反签证及未按图施工的材料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付款前,北京五建公司未依约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5.贴息费用已在支付工程款中给付,不存在额外的贴息费用。 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新城鸿轩公司辩称,1.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及新城集团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中人格“滥用”情形,且未对北京五建公司利益造成任何严重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北京五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责任造成新城亿轩公司完全丧失独立人格。3.截至起诉之日,新城亿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4409075.25元,远超合同约定的结算前完成85%的付款比例,新城亿轩公司在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前对北京五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新城鸿轩公司分立至新城亿轩公司的债务形成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新城鸿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新城亿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五建公司向新城亿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竣工验收逾期违约金59804188.84元;2.判令北京五建公司超领或未按合同约定超用甲供材产生的金额5666858.79元(以鉴定为准)从工程价款中扣除;3.判令北京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产生的反签证金额560000元(以鉴定为准)从工程价款中扣除;4.判令北京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施工、未按图施工或偷工减料产生的金额712967.56元(以鉴定为准)从工程价款中扣除;5.判令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北京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据实结算部分扣减金额598440.21元(具体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6.判令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北京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调差调减金额513485.73元(以鉴定为准);7.判令北京五建公司配合新城亿轩公司完成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底商S6、S7、S8、S9的竣工验收备案;8.判令北京五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9.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北京五建公司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855941.13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新城亿轩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签署《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北京五建公司承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北京五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第10页第3.7条和第3.9条约定,北京五建公司依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产生的甲供材扣减、反签证扣减、未施工部分、未按图施工及偷工减料扣减、据实结算部分调减、材料调差部分调减等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另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北京五建公司向新城亿轩公司履行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北京五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前向新城亿轩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城亿轩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不视为违约。 北京五建公司辩称,应驳回新城亿轩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1.新城亿轩公司1-6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S6-S9三年前已经交付给新城亿轩公司,且北京五建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3.新城亿轩公司尚欠北京五建公司5000余万元,故拒绝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承包人北京五建公司与发包人新城亿轩公司签订《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城亿轩公司将工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路××路北,工程名称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北京五建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住宅、幼儿园、底商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综合管线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包机械等;对于新城亿轩公司提供的材料焊接钢管,双方约定了具体型号,但不限于约定的清单内容,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北京五建公司必须服从新城亿轩公司的安排;北京五建公司按照预算领用甲供材料设备;工期: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发包方不同意延期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工期不予顺延。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北京五建公司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前通知新城亿轩公司,新城亿轩公司和监理未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应承认验收记录。所有设计变更需发包方同意,办理“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总价款含税379980000元。 竣工结算价组成部分约定为:分段计量确定的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和设备价、甲供材料设备价扣减价、合同索赔金额、各类扣款(含代扣代缴费用、第三方实施)、奖金和违约金。结算由新城亿轩公司委托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须经由集团成本部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累计产值的85%含税即322983000元。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算,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期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结算方式:MALL及MALL地下室部分按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他预算包干价部分按结算价=固定包干价部分+可调价部分。新城亿轩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款的5%;北京五建公司违约,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约定:质保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等。质保期:装修工程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5年。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二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返还30%。 2021年8月4日,新城亿轩公司、北京五建公司、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住宅20#、23#、24#、27#的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完成日期2021年6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住宅19#、22#、26#、地块二地下车库的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 2023年6月13日,新城亿轩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就北京五建公司索赔争议事宜进行洽谈并形成书面《洽谈记录表》,一致确认:(1)补偿管理人员工资1645000元、人工费3035100元、18#-28#标准层由木模改铝模,取消内墙腻子,木模改铝模按铝模建筑做法据实计算,包含取消内墙腻子增加界面剂、屋面悬挑架等合计2319900元,以上金额共计7000000元;(2)至2022年10月31日,反签证整体打包扣除1308600元。 2023年8月14日,新城亿轩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签订《淮北杜集吾悦项目住宅西地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05》(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05》),明确了以下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的内容: 1、《淮北杜集项目住宅西地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含税金额379980000元,过程中已签订4次《补充协议》,第一次增加含税金额1772151.83元(税率9%,下同);第二次因项目分期开发,增加一个付款节点,即“一期”(地上、地下)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一期累计产值的85%;第三次因主材调差原因,增加含税金额3581090.66元;第四次因新增二次结构、配电房及大门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增加含税金额6204989.83元。 2、本次因项目以销定产,分期开发、分期交付,实际施工时间较合同约定延长16个月(原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21年6月30日,分期开发后最后批次交付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延长施工时间增加费用明细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含税合计1645000元;(2)人工费,含税合计3035100元;(3)木模改铝模,包含取消内墙腻子增加界面剂、屋面悬挑架等,含税合计2319900元。本次共计增加不含税金额6422018.35元、税金577981.65元,价税合计7000000元,税率9%。调整后,最新合同含税金额398538232.32元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付款方式与原主合同付款节点保持一致,其他未尽约定事宜与原主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2023年12月22日,北京五建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的交付工作,2024年1月20日前应支付贴息款4959171.84元”。所附材料载明:新城亿轩公司审核北京五建公司完成最新合同产值为404735197.2元。当日,***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本次申请费用4959200元属过程贴息费用,财务已核实”。名称为《月度完成量计价表(2023年12月)》第37笔付款申请附件4上,载明:合同累计完成产值可支付金额404735197.2元、贴息344024917.62元,累计已付款344047178.01元,累计已付比例98.59%,本次申请金额4959171.84元,同意支付。其中,已付款中抵房金额21736834元、商票保理金额80383772.27元。***另手写“经财务已核实,本次申请费用4959200元属过程贴息费用,与前期产值85%完工款344047200元不冲突”。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苏皖大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水电结算汇总表》,共同确认:水电安装工程18029431.33元,争议款为甲供材5112723.5元。2024年6月24日,双方出具《苏皖大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土建应付款项为:18#-28#、底商S6楼、底商S7-8楼、底商S9楼、门卫、地下车库、幼儿园及签证部分南大门、北大门、2#-3#配电房的单体工程的结算价、合同调差7000000元、造价变更5369934.33元、材料调差1821264.68元,合计380909824.51元;争议款项为:(1)内墙腻子3938084.07元;(2)非种植屋面差价763635.58元;(3)结算复验438403.14元;(4)巡检1563619.33元;(5)甲供材83325.81元;(6)项目公司汇总4037117.35元,合计10824185.28元。扣除争议款后,双方确认土建工程款为370085639.23元。 对新城亿轩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为:现金239926571.76元、保理51883772.27元、商票35359628元、工抵房37065942元、工程交付后产生的水电费796548.67元,合计365032462.7元。 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分别申请鉴定。北京五建公司对《土建结算汇总表》《水电结算汇总表》“之外的签证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皖金泉价鉴(2024)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之外的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2581258.64元,北京五建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新城亿轩公司申请鉴定以下项目:(1)内墙腻子款3938084.07元;(2)非种植屋面差价763635.58元;(3)未按图施工巡检扣款1563619.33元;(4)土建甲供材款83325.81元;(5)反签证915639.77元;(6)不含系统转移前水电费分摊线上工程扣款636363.6元、系统转移前水电费分摊线上工程扣款415242.3元;(7)水电甲供材款5112723.5元,以上合计13428633.96元。 经本院委托,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城亿轩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于2025年1月9日出具皖金泉价鉴(2024)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内墙腻子、非种植屋面、土建甲供材、反签证是否扣款由法院裁判;2.未按图施工产生的巡检公区部分应扣款148930.13元;3.反签证及扣款汇总表中的线上工程中的维修费扣款2100元,其余款项由法院裁判;4.水电甲供材中配电箱和排污泵超领扣款18252.49元,电缆和桥架是否扣款由法院裁判,对应扣款金额分别为401660.55元、197592.82元。新城亿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北京五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应扣款148930.13元、2100元、18252.49元,合计169282.62元。 另查,新城亿轩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5000000元。新城管理公司、南京创嘉公司均为新城亿轩公司的股东,各自持股89.8%、10.2%,认缴资金分别是31430000元、3570000元。新城集团公司系新城管理公司的股东,持股99.0099%。2020年3月25日,新城亿轩公司在淮北日报发布分立公告,主要内容有“新城亿轩公司分为新城亿轩公司和新城鸿轩公司……原新城亿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新城亿轩公司和新城鸿轩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8月18日,新城鸿轩公司注册成立。 又查,本案于2024年3月27日立为诉前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北京五建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皖0602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城亿轩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路××号××广场××幢××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9117号。北京五建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0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洽谈记录表》《月度完成工程量计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苏皖大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水电结算汇总表》《苏皖大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皖金泉价鉴(2024)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皖金泉价鉴(2024)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城亿轩公司在与北京五建公司签订的《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00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本诉、反诉的诉请,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本诉的诉请 (一)工程款的确认 北京五建公司申请鉴定《土建结算汇总表》《水电结算汇总表》“之外的签证工程造价”,因被鉴定项目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鉴定金额2581258.64元,予以认定。北京五建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由新城亿轩公司承担。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均认可新城亿轩公司应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8029431.33元、土建工程款370085639.23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工程款合计390696329.2元。 (二)已付工程款的情况 北京五建公司认可新城亿轩公司已付工程款包括现金239926571.76元、保理51883772.27元、商票35359628元、工抵房37065942元、工程交付后产生的水电费796548.67元,合计365032462.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新城集团公司、新城鸿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1、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北京五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创嘉公司、新城管理公司认缴的资金没有足额实缴,故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新城集团公司的责任,新城集团公司系新城管理公司的股东,不是新城亿轩公司的直接控股股东,北京五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城集团公司存在利用其控股的新城管理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损害北京五建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新城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新城鸿轩公司的责任,新城亿轩公司在发布的分立公告中已明确声明“原新城亿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新城亿轩公司和新城鸿轩公司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新城鸿轩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不属于新城亿轩公司分立之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故北京五建公司主张新城鸿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一是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新城亿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新城亿轩公司支付进度款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是至北京五建公司向本院诉讼之前,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工程总价款金额存有争议,故北京五建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自2024年4月1日起计息。 (五)关于奖励,北京五建公司主张给付“甲供材”节约奖励费用200000元并主张以鉴定结果为准,因其未申请鉴定,且对于节约“甲供材”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保理和商票的贴息480173.9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七)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竣工交付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根据该规定北京五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截至2024年4月30日,北京五建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北京五建公司主张对新城亿轩公司相应财产的拍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诉请 (一)违约金的诉请,新城亿轩公司主张北京五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经查,新城亿轩公司与北京五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005》已经明确写明涉案工程“以销定产,分期开发、分期交付”,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新城亿轩公司需“分期开发”,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开工日期同时开工,才导致涉案工程“分期交付”,因此工期延长的原因不是北京五建公司造成的。故,新城亿轩公司主张北京五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逾期违约金59804188.8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底商S6、S7、S8、S9验收备案问题,北京五建公司辩称该四个单体工程不能交付的原因系新城亿轩公司欠付消防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消防施工单位不配合新城亿轩公司消防验收工作,导致不能备案。对此,新城亿轩公司在S6、S7、S8、S9单体工程具备备案的条件下,北京五建公司应给予配合。 (三)关于发票,新城亿轩公司向北京五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北京五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向新城亿轩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新城亿轩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项目款,因鉴定机构给出由法院裁判的意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1、内墙腻子款3938084.07元,本院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认为:(1)从约定的具体条款角度分析,《补充协议-005》第2条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有5个条款,其中,第2.2条归纳的文字内容,明确表述为“本次共计增加……价税合计7000000元”,该“增加”二字证明提高了工程价款的金额。(2)从合同全部内容的角度分析,涉案原合同约定总价款含税379980000元,2023年8月14日《补充协议-005》约定调整后的最新合同含税金额398538232.32元。对比两份合同总价款,《补充协议-005》合同金额比原合同金额增加了四个方面的项目款,金额分别是1772151.83元、3581090.66元、6204989.83元及7000000元,合计18558232.32元。其中,增加的合同价款7000000元中包括木模改铝膜,包含取消内墙腻子增加界面剂、屋面悬挑架等含税合计2319900元,说明《补充协议-005》的总工程量是在保留原合同施工项目的基础上,或增加或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只增无减。因此,《补充协议-005》中木模改铝模按铝模建筑做法,是铝模代替木模的施工方案。结合双方结算单体工程款时没有标注铝模的价款,但标注了“户内腻子取消,专用内墙腻子面层”项目及该项目的面积和单价,以及《补充协议-005》中关于“增加界面剂、屋面悬挑架等”文字,应该理解为铝模的工程款在木模工程款的基数上增加2319900元。故,新城亿轩公司反诉该款应予扣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非种植屋面差价763635.58元,经查,北京五建公司与新城亿轩公司在鉴定机构主持下分别选取勘验点,鉴定机构勘验后分别作出有“无纺布、碎石、钢筋”和无“无纺布、碎石、钢筋”的现象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勘验点的选取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新城亿轩公司对于北京五建公司“红色实线范围内地库顶板按照种植式屋面做法施工”未予否认,本院认定北京五建公司实施了非种植屋面的工程,该款不应扣减。 3、巡检扣款1563619.33元,北京五建公司认可148930.13元,其余价值1414689.2元的工程,经鉴定不应扣减,本院予以认定。 4、土建甲供材款83325.81元,新城亿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用在涉案工程之外,故不予扣减。 5、反签证915639.77元,一是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最后批次交付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二是《洽谈记录表》载明反签证扣除费用的时间截至2022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整体打包扣除1308600元,故新城亿轩公司诉请另外扣减915639.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6、线上工程扣款636363.6元,北京五建公司认可其中维修费2100元应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维修费,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装修工程质保期限2年的约定,涉案相关工程质保期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北京五建公司对在此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的义务。北京五建公司辩称新城亿轩公司向业主赔付的费用未经其确认,但未否认业主请求赔付事项的真实性,故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酌定由北京五建公司负担50000元。以上款相互折抵后余款584263.6元,因新城亿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北京五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扣减。 7、水电甲供材5112723.5元,北京五建公司认可超领甲供材电箱18252.49元,本院予以扣减。余款5094471.01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新城亿轩公司向北京五建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及“新城亿轩公司提供具体型号的材料焊接钢管,但不限于约定的清单内容,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北京五建公司必须服从新城亿轩公司的安排,按照预算领用甲供材料设备”的约定,新城亿轩公司反诉扣减该项余款5094471.01元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关于争议项目公司汇总款,《苏皖大区-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在扣款部分列明金额为4037117.35元,对照该表此款包括水电费796548.67元、反签证915639.77元、线上工程扣款636363.6元,扣除后余款1688565.31元,因新城亿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的事实依据,不应扣减。 以上争议的项目款为内墙腻子款3938084.07元、非种植屋面差价763635.58元、巡检扣款1563619.33元、土建甲供材款83325.81元、反签证915639.77元、线上工程扣款636363.6元、水电甲供材款5112723.5元、项目公司汇总款1688565.31元,合计14701956.97元。应扣项目款为巡检148930.13元、维修费2100元、50000元、甲供材18252.49元,合计219282.62元。扣减后,余款14482674.35元应由新城亿轩公司给付。 三、鉴定费,新城亿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0000元,本院酌定由北京五建公司负担2000元,北京五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由新城亿轩公司负担,折抵后由新城亿轩公司给付北京五建公司鉴定费26000元。 四、应付工程款的认定 根据上述评析,新城亿轩公司应向北京五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5179003.55元(390696329.2元+14482674.35元)。鉴于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并分别约定期限即装修工程2年,防水、防漏的工程5年。现装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对于防水、防漏的工程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5年期满返还30%的比例计收3646611元(405179003.55元×3%×30%),扣除已付款365032462.7元,新城亿轩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3649992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9929.85元;以3649992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6000元; 三、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底商S6、S7、S8、S9房产折价、拍卖的价款在36499929.8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36499929.85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办理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底商S6、S7、S8、S9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起三十日内给予配合; 六、驳回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0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540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