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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4民初27541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练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