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2民初2570号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货电梯合同价款人民币37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525.92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1日,被告因项目所需与原告签定编号为JH-H1-A临-JA/DT-XXXX-XXXXXX-XXX《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电梯10台,合同价款为125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台电梯全部生产发货完毕,并均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余电梯款质保金37716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H-H1-A临-JA/DT-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电梯10台,货款总价为1277200元整,工程地址为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3768号,工程名称为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设备供货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排产,并按甲方要求将上述设备材料及时进场交付。乙方负责自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免费维护保养并出具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份年检合格证(以上日期按暂定竣工日期计算,年检办理区间固定为初次检验合格后的2个年度)并提供正常的消耗材料,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如由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电梯设备损坏,其修理费及损坏部分的零件材料费由甲方承担。质量标准约定为乙方根据GB7588-2003+XG1-201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乙方承诺维保期为2年,质保期为2年,且乙方出具厂家随设备的质保卡。所有设备均应有出厂合格证,且质保期均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维保手册所列项目为准进行维保,甲方只协助相关手续办理,上述维保及质保的具体事务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署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总价10%的款项作为定金。甲方应当在工厂发货前1周内,凭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乙方该批次设备总价70%的货款。甲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后,经集团公司成本中心二审完毕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7%的货款。质保金为货款3%,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了10部电梯。电梯安装完成后,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安装的案涉电梯进行了检验,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1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 2024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卖方)与某某公司(买方)签订《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变更书载明:原合同编号为JH-H1-A临-JA/DT-XXXX-XXXXXX-XXX,产品名称为有机房货梯,订货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人(买方)武某某公司,签订人(卖方)某某公司。经双方协商,变更内容如下:1、原合同总价1277200元,合同减少20000元。变更合同总价为1257200元。2、其余不变。 某某公司当庭称,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案涉货款1219484元,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十台电梯,双方签订《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采购合同》、《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双方最终确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257200元。某某公司当庭称某某公司仅给付案涉货款1219484元,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金额为37716元(1257200元-1219484元)。根据《合肥某某工业城项目A区(临街)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为2年,案涉3%货款即37716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1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检验结论为合格,故案涉电梯质保期应自202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24年9月27日结束,某某公司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即2024年10月27日前将质保金37716元给付某某公司。现给付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7716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也并然会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以欠付货款37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716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以欠付货款37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2101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