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860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惠州市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5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被告因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2021040243号的《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5台,约定合同总价为7185000元。后原告如约生产交付电梯且该15台电梯已于2023年10月27日由广东省某惠州检测院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825750元,尚余359250元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G2021040243号《惠州市某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5台,总价款为7185000元;付款期限为电梯安装调试后并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机构的检测验收合格且由原告出具等额正式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及安装了合同项下的15台电梯,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1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上述电梯于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经广东省某惠州检测院检验合格并签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期间,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2023年6月26日、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25750元,至今尚欠35925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CG2021040243号合同书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电梯维保标志照片一组、转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且案涉电梯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按约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3592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惠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35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4元,保全费2316元,合计诉讼费566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