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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有限公司;某卫生健康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3260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某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卫生健康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卫生健康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某卫生健康局(原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H20180892号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总价为4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电梯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且所有电梯通过了某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866500元,尚余203500元未支付。 被告某卫生健康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编号为RH20180892号《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总价款为4070000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13台电梯交付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进行了安装。2019年12月2日,某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对其中12台电梯检验合格;2024年3月20日对产品编号为RH41886电梯复检合格。期间,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支付原告货款386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3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3月根据机构改革工作安排,机构名称变更为某卫生健康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RH20180892号《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卫生健康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3500元; 二、限被告某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被告某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