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823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瞻洲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93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2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被告因“海南洋浦半岛海天公寓项目B-2地块”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H20230668《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其中8台电梯于2023年9月25日完成发货,该8台电梯总价为645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451920元,尚余货款193680元未能支付。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了编号为RH20230668的《电(扶)梯没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海南洋浦半岛海天公寓项目B-2地块”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2台,总价款为1791600元;供货时间为买方提前35日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通知后予以排产,并应在指定时间内货到现场;合同同时约定,买方下发排产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该批次总价款的30%作为排产款,货物出厂前30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总价的40%;每批次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验收后15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3%质保函,买方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30%,此款最迟不能超过卖方发货之日起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9月25日将合同中价值645600元的8台电梯交付被告,事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8日及9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192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RH20230668的《电(扶)梯没备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没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4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93680元;
二、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2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3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4日为14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财产保全费1563元,合计诉讼费3778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