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464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乙支付原告电梯合同价款1688800元、工程签证费用69000元;2、被告乙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被告乙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22230.46元(以2057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4、被告丙对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乙(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RH20210974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新大·滨海蓝湾1、2、3、4、5、6、7、8、9、10、11、12、13、14号楼电梯工程,共计30台电梯设备;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具体时间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是指工程全部完成、系统功能全部开通运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依据,同时应满足地方政府施行相关法规、标准,达到上述文件所列明的工程竣工验收的合格标准;合同中标总价394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2814000元,电梯安装款112600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10000元/台作为订购电梯设备的定金;提货前一个月,7日内甲方再付至设备总价的80%(含定金部分);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按设备工程清单清点数量正确无误、验收货物合格,三方在设备工程清单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0%;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资料交接齐备,电梯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的7日内甲方付清全部电梯设备款;电梯设备施工安装队进场后7日内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的5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资料交接齐备后,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监理、乙方在验收合格书签字确认,电梯正常运行三个月后7日内付至扣除每台50**元的质保金后的其余电梯设备安装款;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退还(无息)。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保证乙方按合同履约,乙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前三天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每台1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在无违约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该合同第九条关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需工程设备和安装材料均由乙方采购。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竣工验收及移交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经双方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接收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直接交付物管单位。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乙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乙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2023年2月23日,案涉30台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2023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联系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海盐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施工单位要求,增加15台电梯轿厢用木板保护,和18个机房外的钢楼梯制作及安装;经协商产生费用69000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未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乙、丙对该增加费用69000元予以确认,并认可支付。被告乙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51200元。至今,被告乙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且尚有合同款1688800元(含质保金在内)、签证费用69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丙持有被告乙100%的股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联系单》《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业务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乙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系引起本案纠纷之责任者,被告乙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乙支付合同款1688800元、签证费用69000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直接调整为以844400元(2814000×90%+1126000×50%-225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算,以694400元(2814000×10%+1126000×50%-5000元×30)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1月6日为101394.86元(详见附表)。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丙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合同价款1688800元、工程签证费用69000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1394.86元(暂算至2024年11月6日,之后以1838800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159194.86元;
二、被告丙对被告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计12120元,由原告甲负担116元,被告乙、丙共同负担1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表:滞纳金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