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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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22财保20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事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14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64.32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121.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64.32平方米的楼房一套;
二、查封***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121.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
三、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14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申请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
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不得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抵押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