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初1708号 原告(案外人):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835(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奡,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侨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公司)、第三人北京***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华力侨海公司所属***甲8号***所(华力艺术中心)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华力侨海公司与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为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盘活“华力—华侨艺术休闲度假中心”项目。协议约定,华力置业公司将自身拥有合法产权的6000平米华力艺术中心作价1800万人民币,整体转让给华力侨海公司,华力侨海公司负责艺术中心的改造及后期的运营工作,并将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未来二十年的经营性收入的90%支付给甲方作为艺术中心的收购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仅由华力置业公司将产权文件交由华力侨海公司,且工作人员全部换成华力侨海公司人员,已实际占有艺术中心。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朝方公司与***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京03执84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华力侨海公司运营的华力艺术中心。现因***基公司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纠纷被执行一事,***所被作为执行标的被错误强制执行。由于华力艺术中心现产权人是华力侨海公司,自被无端查封之日起,华力侨海公司即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华力侨海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2021年7月9日,华力侨海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异664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华力侨海公司的异议。目前这一措施已严重侵害华力侨海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朝方公司辩称,华力侨海公司等“华力系”公司明知华力置业公司不享有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实质是华力系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拖延执行进行的恶意诉讼。华力侨海公司不享有执行标的所有权,无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朝方公司与***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一亿九千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二、***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3执84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北京市密云区***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华力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华力侨海公司所属***甲8号***所(华力艺术中心)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异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华力侨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力侨海公司不服(2021)京03执异664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为证明华力侨海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华力侨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商务楼委托经营合作协议》《***镇***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记录》《北京市密云县***镇***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及附件6》《技术服务协议》、发票、《北京***村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规划初设方案就修规合同书》、发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测绘合同》《市场调研咨询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收据、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华力侨海公司提交的《***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商务楼产权转让及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合作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推进***旧村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好地适应密云发展政策,对接北京市旅游委等归口政策和资源,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现针对***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商务楼产权转让及经营事宜,具体事宜约定如下:一、合作标的甲方物业***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商务楼(华力艺术中心)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委会东侧100米,占地约120亩,一期建筑面积约6000平米。二、合作方式1.甲方通过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将华力艺术中心估值1800万人民币。以此估值,甲方将华力艺术中心产权整体转让给乙方。2.乙方接手华力艺术中心的产权,进行艺术中心的装修、改造及后期的运营工作,将艺术中心整体打造升级为“华力—华侨艺术休闲度假中心”,作为华北地区华人华侨休闲度假的重点会所。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自正式开门营业起未来二十年的经营收入的90%支付给甲方,作为艺术中心的收购费用。4.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双方应尽快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经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华力置业公司在《经营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华力侨海公司在《经营合作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 另查,华力置业公司曾于2018年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3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力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所(华力文化艺术中心房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力置业公司应当就其对***所享有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未经登记,亦无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故应按照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判断。华力置业公司提交合同、发票、照片,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第一页,第二页“发包人”处没有公章或签字,而发票亦不能充分证明华力置业公司的付款与***所的关联性。此外,《北京市密云县***镇***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协议》等与服务、规划相关的合同、费用亦不能清晰明确地证明与***所的关联性...华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额出资建设***所,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华力置业公司就***所享有民事权益,因华力置业公司和***基旅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华力置业公司对***所的投资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京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力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21)京03执异6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所座落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村委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核实,位于密云县***镇***村的***所系由北京***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装修,所有权属于北京***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此前如有于此内容不一致的表述,以本证明为准。” 另,华力侨海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华力置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华力侨海公司主张其系自华力置业公司处受让涉案房产,应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根据(2019)京03民初40号、(2019)京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华力置业公司曾以涉案地块系其自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获支持,且诉争***所座落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村委会亦曾出具说明陈述称所有权属于***基公司所有,故在此情形下,华力侨海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对于华力侨海公司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华力侨海公司申请追加华力置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