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3执异664号
案外人: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835(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子萍。
委托代理人:王丹瑞,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沁源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
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吕竹。
在本院执行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公司)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力侨海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华力侨海公司所属×××号华力会所(华力艺术中心)房产(以下简称华力会所)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初,案外人经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案外人所有财产华力会所已在2018年4月13日被查封。现案外人认为华力会所实际产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华力置业公司为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盘活“华力——华侨艺术休闲度假中心”项目。协议约定,华力置业公司将自身拥有合法产权的6000平米华力艺术中心作价1800万人民币,整体转让给华力侨海公司;华力侨海公司负责艺术中心的改造及后期的运营工作,并将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未来二十年的经营性收入的90%支付给华力置业公司作为艺术中心的收购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仅由华力置业公司将产权文件交由华力侨海公司。且工作人员全部换成华力侨海公司人员,已实际占有艺术中心。2016年4月29日,贵院对朝方公司与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京03执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华力鸿基公司的银行存款191 295 000元;2.冻结、划拨华力鸿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冻结、划拨华力鸿基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冻结、划拨华力鸿基公司应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1 445 048元;5.冻结、划拨华力鸿基公司应付的执行费260 14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6.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华力鸿基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8年4月24日,贵院查封了案外人运营的华力艺术中心。现因华力鸿基公司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纠纷被执行一事,华力会所被作为执行标的错误地强制执行。由于华力艺术中心现产权人是案外人,自被无端查封之日起,案外人即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给案外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目前这一措施已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华力侨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力置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及经营合作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就朝方公司与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一亿九千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二、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45 048元,由华力鸿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力鸿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3执841号(以下简称841号案件)。在84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院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名下(×××)的房产(华力会所),同日,本院在现场对查封予以公示。
另查,华力会所座落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村委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核实,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村的华力会所系由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装修,所有权属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此前如有于此内容不一致的表述,以本证明为准。”
再查,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华力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京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力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诉争标的华力会所为建于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无权属登记的房产。案外人华力侨海公司以华力置业公司已将华力会所转让给其,现华力侨海公司是华力会所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但华力置业公司另案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且华力侨海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协议双方已履行相应协议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华力会所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华力侨海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力侨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鸣
审 判 员 李宏哲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畅
书 记 员 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