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5层北区1801。
法定代表人:吕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言,男,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女,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松,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男,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男,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言、周晓丹,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松,原审第三人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华力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力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华力会所”所在的4-1地块位于华力置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属于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并非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华力会所”所在的4-1地块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华力置业公司,并不属于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出资规划、建设及改造,故“华力会所”为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与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证据中存在的瑕疵直接就认定华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额出资建设“华力会所”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华力置业公司与华力鸿基旅游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华力置业公司与华力鸿基旅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华力置业公司对“华力会所”所在4-1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及对“华力会所”的投资建设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
安装公司二审辩称:一、4-1地块是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确定给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华力置业公司仍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部投资了会所,更无法排除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31个方面对会所的投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请求正确,华力置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华力置业公司和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是关联方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安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力鸿基旅游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华力置业公司的意见,不同意安装公司的意见。诉争房产不是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房产,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没有出资委托任何单位建设施工装饰此房产,也没有针对此房产进行任何使用、占有、获得收益的行为。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未与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述的施工单位签订过合同,更不知道有此事实的发生,华力鸿基旅游公司认为安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
华力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华力会所”的执行,解除对“华力会所”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执行异议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装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执行,三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京03执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银行存款191295000元;2.冻结、划拨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冻结、划拨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冻结、划拨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应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1445048元;5.冻结、划拨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26014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6.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2018年4月24日,三中院查封了位于蔡家洼村的“华力会所”。华力置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三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3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力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二、关于争议的事实。2005年6月,华力置业公司与上海同土智方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游云岛·生态商务港,内容:游云岛·生态商务港的开发、产业、城市功能等核心内容的策划等。同年12月30日的发票载明华力置业公司分三笔支付设计费各999999元。
2007年,华力置业公司与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洼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约定华力置业公司投入2.03亿元。
2007年10月9日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载明,用地单位: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地点:密云区蔡家洼村蔡家洼路东侧、蔡北路南侧。
2008年4月16日,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出具密发改[2008]113号《关于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特色旅游产品展示中心三期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建设地点: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东至规划路、南至蔡家洼村土地,西至蔡家洼村一队地界,北至规划蔡北路,确切位置及范围由规划部门确定。
2008年8月19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编号为2008规(密)建字0052号,建设单位为华力鸿基旅游公司,项目名称为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服务楼及附属设施接待中心主楼等18项,附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载明综合服务楼及其附属设施5-2、6-1地块。
华力置业公司提交以下合同以及部分相应的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华力置业公司对包括“华力会所”在内的地块进行了投资、建设:其与北京华力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商务楼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华力置业公司委托北京华力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投资建设并持有的该物业;其与北京云翔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服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规划初设方案修规合同书,约定设计费暂定总额684658.88元,日期为2008年6月2日,但“2008”系打印后用笔进行了涂改,2008年6月10日发票载明华力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其与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编号为2007—02,工程名称为物业综合楼,发票模糊不清;2006年6月21日、9月15日、12月18日,华力置业公司分别向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700万。2006年12月11日,华力置业公司向北京筑鑫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2005年7月,华力置业公司与吉恩勇业(北京)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同月8日的发票载明华力置业公司支付测绘费用4817200元;2005年11月11日,华力置业公司与北京意源筑成空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市场调研咨询服务合同,同月28日的发票载明华力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4082700元;发票、合同等载明华力置业公司支付材料款、方案图制作费、安装费、办公家具、保温材料、消防材料、装饰品、暖通耗材费、通信设备、涂料费、设计费、绿化费、灯具等费用;华力置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发票、收条,合同第二页载明承包人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但“发包人”处没有公章或签字,亦未提交合同第一页,发票载明华力置业公司向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华力置业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力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首先需要判断华力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本案执行标的为“华力会所”(华力文化艺术中心房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力置业公司应当就其对“华力会所”享有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华力会所”未经登记,亦无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故应按照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判断。华力置业公司提交合同、发票、照片,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第一页,第二页“发包人”处没有公章或签字,而发票亦不能充分证明华力置业公司的付款与“华力会所”的关联性。此外,《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协议》等与服务、规划相关的合同、费用亦不能清晰明确地证明与“华力会所”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额出资建设“华力会所”,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华力置业公司就“华力会所”享有民事权益,因华力置业公司和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华力置业公司对“华力会所”的投资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华力置业公司关于停止对“华力会所”强制执行、解除对“华力会所”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华力置业公司提交工商查询材料,证明华力置业公司、华力鸿基旅游公司的股权结构,吕竹曾经在华力置业公司、华力鸿基旅游公司都有股份,也都有任职,但是不能就此证明华力置业公司、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是关联公司,对方证据也不能证明两个公司达成合意对安装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工商登记信息,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华力置业公司、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认定正确。吕竹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华力鸿基旅游公司未按照(2016)京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华力会所”未经登记,亦无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未经登记房产。2007年10月9日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载明,用地单位:华力鸿基旅游公司,地点:密云区蔡家洼村。结合(2018)京03执异499号裁定中,三中院对“华力会所”处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华力置业公司提交的对“华力会所”的出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华力会所”享有所有权,华力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华力置业公司停止对“华力会所”强制执行、解除对“华力会所”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相关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力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丰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