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东侧。
法定代表人汤太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高。
委托代理人***,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斯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太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被告*太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工伤,但原告拒不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高邮市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已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系农民,并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原告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经取得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被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高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越斯佳公司负担。
宣判后,越斯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到我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的相关指导意见,我方与*太高之间应为劳务关系;2、*太高来我公司工作前曾经在其他单位工作多年,我方相信其已经享受养老待遇;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太高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的工资由越斯佳公司发放,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我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精神,我方与越斯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越斯佳公司与*太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越斯佳公司与*太高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审委(2009)47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太高与越斯佳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审对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作出扩张性解释,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太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