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5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承担票据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将导致公司负担过重,不利于某甲公司恢复生产和筹集资金。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二审法院减免利息并依法指定较为宽松的履行期。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和新冠肺炎疫情的双重影响,某甲公司经营困难,资金枯竭,导致无法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某甲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一员,期待通过内部自救和政策支持,以恢复活力,为属地经济发展贡献应有力量。司法机关应发挥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能动性,因案施策。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未兑付商票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
票据号码
23×××
出票人
某甲公司
收票人
某乙公司
票据金额
300000元
出票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汇票到期日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能否转让
可再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日期
2022年7月16日
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人:某乙公司
提示付款人:某乙公司
提示付款日期:2023年7月14日
提示付款日期:2023年7月21日
付款或拒付:拒付
付款或拒付日期:2023年7月14日
票据状态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二、提示付款及追索情况
就案涉汇票,某乙公司主张其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进行线上追索。
三、对于案涉票据的取得、清偿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收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对此,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时代中国2020-2022儿童游乐设施及健身器械供货安装合同》予以证明。
某甲公司答辩称,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确为某甲公司所开具,因资金紧缺,账户余额不足,故在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能兑付,且案涉票据未进行线下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某乙公司对汇票来源能作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经承兑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即负有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书面审理。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故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免于支付票据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该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是票据债务人法定债务范围,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票据款并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息的情形或与某乙公司存在免息的约定,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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