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33445号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诉讼代表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0438.7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发布《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5月18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6月21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在开封市祥符区等。同月,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垫付资金并具体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转包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系发包人。 2023年5月,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3)豫0212民初2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51457.41元(已扣除管理费等)。后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回款38596629.17元,扣除执行费142981.24元,实际收到执行回款38453647.93元。2024年1月,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305130.13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拖欠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92679.25元(78051457.41元-3305130.13元-38453647.93元)。该案提起诉讼之前,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曾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944695.96元,该3944695.96元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2024年6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申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2025年3月26日,已完成审计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9724050.19元。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9596434.83元,扣除未完成审计项目的已付款32823.35元,已完成审计项目的已付款为59563611.4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160438.7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不成立。 (一)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渝0192民初292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框架合同》签署于2021年6月21日,而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5月18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建立早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且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投标阶段的商务信息协调和本地资料收集工作,及时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内容能够确认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实质性主导并参与了招投标过程,承担了招投标以及合同签署的相关费用,又以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挂靠”情形,故能够认定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 (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据此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但是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不属于该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不成立。 二、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 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选中了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不知情,且基于两公司的刻意隐瞒也无法知情,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经核查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框架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框架合同项下已不存在未付款项。 案涉框架合同项下共有157个项目,已经完成审计的项目的审定金额共计72600349.42元,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了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款38596629.17元,直接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0999805.66元,合计已支付59596434.83元。目前有5970700.78元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被冻结尚未支付;剩余款项因项目未审计、未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未达到质保期、未开具发票等原因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且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框架合同项下产生了多个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第18.14条约定将案涉工程图纸提供给第三方、违反合同第38.7.4条约定将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卷入其债务纠纷诉讼案件中、违反合同第38.7.6条存在被挂靠行为,依据框架合同第8.16条和第38.7条,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有权扣留已付款项59596434.83元的30%,即17878930.45元作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挂靠的违约金。已付款项和违约金总金额已经超出了框架合同项下完成审计项目的合同价款,故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欠付款项。 四、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获得优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清偿权,是为了实现同等债权的个别清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针对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9596434.83元,因在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已经打到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故该部分工程款依法当然属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属于该部分款项的,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得分配,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针对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尚未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同一清偿顺序中有权获得同比例的、公平的受偿。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用资质一方,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故意为之,其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依法也不应当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顺位,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的行为,无疑是为了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五、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工程款项应当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应当依据框架合同约定。根据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执行项目的实际收款金额为计算基础,具体标准是2000万元内外包折扣是95%,2000万元至3000万元外包折扣为95.5%,3000万元至4000万元外包折扣为96%,达到4000万元以上金额外包折扣为96.5%。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计取标准约定明确,即在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下浮,故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仍应当参照其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对超出该计取标准之外的工程款项,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主张。 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款项应当纳入破产财产;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属于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五组21项证据:第一组4项证据:1.《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中标公示;3.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4.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拟证明:2021年2月,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公开招标,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5月18日,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6月21日,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与上述框架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是无效合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转包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7项证据:1.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驻地网建设订单明细》(复印件);2.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通许分公司出具的开封迁改工程确认单及部分订单(复印件);3.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复印件);4.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23豫02**民初2613号);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公对账单。拟证明:2023年5月,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3)豫0212民初2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51457.41元。根据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总额确认单,案涉工程均已完工,绝大部分已完成结算审计。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第1、2、3、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审定金额。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1、2、3、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5项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豫02**执2276号);3.执行款发放审批表;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执行专用领款单据;5.业务回单。拟证明: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已执行回款38596629.17元,扣除执行费142981.24元,实际收到执行回款38453647.93元。2024年1月,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305130.13元。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36292679.35元。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第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2项证据:1.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的付款银行流水;2.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金额已高达1400余万元,足以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五组5项证据:1.中国XX河南下属地市分公司出具的订单;2.案涉工程项目图纸;3.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税款统计明细及付款流水;4.微信群聊天记录;5.案涉工程审计定案表。拟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在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的情况下,垫付税款556342.9元,配合完成了本案工程审计。剩余项目已完成审计,审计含税金额为7123700.77元,目前已下订单未进行审计的项目仅余商丘地市项目,该项目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金额为32823.35元,该金额应从已支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总款项中扣除。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1、2、3、4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不认可记载金额为审计定案金额。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 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举示六组21项证据:第一组1项证据: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拟证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过结算审计的项目,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第18.14条、第38.7条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8.16条在未付工程款中扣留违约金;依据合同38.13条约定,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具合规发票是付款条件之一,如不提供发票或提供不合规发票的,应按照不含税金额乘以(33.33%+相应增值税税率)支付违约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 第二组2项证据:1.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款明细表;2.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拟证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向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9805.66元,根据河南祥符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38596629.17元,合计支付了框架合同项下款项59596434.83元。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2项证据:1.民事判决书[(2023)渝0192民初2929号];2.(2023)渝0192民初2929号案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项目(投标阶段)合作意向协议书》等)。拟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成立,且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第四组1项证据:电子邮件(2022年2月15日、2023年5月25日、2023年3月14日)。拟证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报送审计资料,导致框架合同项下仍有项目未完成审计,无法进行结算,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2022年2月15日、2023年5月25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3年3月14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5项证据:1.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细表;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结算金额说明;4.《中国XX驻马店分公司有线工程费用追回通知书》;5.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追回确认书》。拟证明:在框架合同项下,已经完成结算审核的项目总造价共计72600349.42元。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六组5项证据:1.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送达的起诉状;2.举证通知书;3.开庭传票;4.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5)豫021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5.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2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一组第3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合同双方确认,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3项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系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部分账目,不能证明其全部付款情况。第三组第1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相对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2、3、4项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及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系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进行的款项划转,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1、2项证据,均系银行款项划转,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第五组第1、2、3项,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由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导完成,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举示的第四组2022年2月15日、2023年5月25日的电子邮件,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相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23年3月14日的电子邮件,收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且无原始载体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1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标阶段)合作意向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河南XXXXXX室内分布服务项目采购、河南XXXXXX施工服务项目采购、河南XXXXXX工程施工服务项目的相关合作投标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一、甲方工作范围:1.投标阶段负责投标报名,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如有)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汇总、审查、出版及现场投标工作。2.到款后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二、乙方工作范围:1.投标阶段的商务信息协调和本地资料收集工作。2.及时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甲方账户。3.乙方需具备并向甲方提交通信工程类或等效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中标后纳入到甲方合作供应商入围和管理。4.中标后负责筹备充分满足项目所需的人、财、物,负责与建设方的前期沟通协调工作,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实施与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和催收工程项目款项……3.1如本项目成功中标,则按以下方式继续合作:1.甲方取得本项目中标通知书、与建设方签订项目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交合乎要求的合作供应商入围资料后一周内与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乙方纳入到甲方合作供应商入围和管理,甲方将按本项目中标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的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乙双方按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负责履行和享有相关的权利,所有税金成本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与建设方的商务接口、参与项目实施的质量、安全、进度的现场管理,甲方派驻人员工资及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2.甲方在收到招标方退付的投标保证金、按本协议约定核扣相应费用后一周内退付给乙方。3.如招标方(建设方)要求支付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它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则先由乙方足额按时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招标人。3.2如本项目未能中标,甲方在收到招标方退付的投标保证金、按本协议约定核扣相应费用后一周内退付给乙方,双方就本项目的合作终止。 2021年2月20日,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发布《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为XXXX线路施工、设备施工、设备线路迁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项目按照分公司划分为18个标段。2021年3月24日,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标段3商丘、标段5周口、标段8驻马店、标段11开封等标段的中标候选人。 2021年5月18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鉴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二、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服务内容,1.工程名称: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2.工程地点:河南商丘(宁陵、柘城),河南驻马店(新蔡、平舆),河南周口(项城、商水),河南开封(尉氏、通许),河南开封(市区、祥符区)。3.分包范围:项目全部(如设备施工、管线施工等)。4.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复堪、施工、交维、初验、资料制作、审计、终验、收款等。过程中所有成本由分包人承担……六、工程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工程承包人义务:1.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2.按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拖延付款超过30天,按照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3.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七、分包人义务,1.分包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进行该协议范围内的项目争取或实施;2.分包人有义务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对不合格的,必须在工程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费用由分包人承担;3.如果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客户或其下属分公司投诉或处罚,工程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赔偿,客户考评项目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评比扣分的情况,影响到工程承包人资信的情况,甚至影响到后期投标评分的情况,视情节轻重扣取分包人相应费用;4.分包人以工程承包人名义实施项目导致的客户罚款、客户索赔全部由分包人承担;5.分包人有义务配合工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交付能力进行评估,如交付能力不足,工程承包人有权减少分包人的施工份额……十三、劳务报酬,1.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的施工费,以工程承包人名义执行项目的实际收款金额为基础,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施工费:2000万元内(含2000万)外包折扣为95%,2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外包折扣为95.5%,3000万元至4000万元(含4000万)外包折扣为96%,达到4000万元以上金额外包折扣为96.5%阶梯型背靠背支付,以上施工费均以不含税金额为准;2.工程承包人与中国XX签署的每个采购订单服务完成后付款,以工程承包人名义执行项目,向河南XX收款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并承担全部税金,但劳务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提供不低于工程款总价95%、95.5%、96%、9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以工程承包方开至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相对应)……4.付款方式:……b)分包人自工程承包人收到中国XX支付的工程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报账申请,工程承包人将在收到报账申请并确认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分包方支付……十六、施工验收,1.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 2021年6月21日,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框架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XXXXXX工程施工及迁改采购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第三条、工程内容,承包人承揽的工程内容:XXXX线路施工……XXXX设备施工……XXXX设备线路改迁等内容。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4.1按发包人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4.2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4.3施工过程中,如果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发生变更,无论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均必须以发包人书面确认为准……第八条、订单确认、价款结算,订单确认:8.1双方同意按照(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订单格式以发包人电子交易平台中设置的格式为准)方式确认订单(在本合同中亦被称为开工通知单);8.2根据需要,对于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的订单,发包人可以要求打印纸质订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8.3通过8.1、8.2条方式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的订单对双方有约束力,未经发包人确认(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订单程序),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其下属分公司提供施工服务的,不是发包人有施工需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订单效力,是承包人违规提供施工服务的违约行为,发包人或其下属分公司有权不对此类施工行为进行结算付款,承包人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施工价30%的违约金。价款结算:8.4双方约定按照(每一份订单单独结算)方式确认合同价款的结算周期;8.5在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上述结算周期的约定,定期将待结算订单(具体以在线交易平台显示的状态为准,该状态与实际状况不符时,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汇总成结算汇总单,提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该结算汇总单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8.6在通过纸质订单或其他方式确认订单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上述结算周期的约定,定期将双方确认的订单进行汇总,连同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结算合同作为付款依据;8.7双方在按照上述约定确认结算汇总单或签订结算合同时,如果承包人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可以是任一订单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汇总单或结算合同的金额中相应扣减;8.8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签订结算合同或未汇总订单的,相应订单不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直到乙方完成上述规定内容。价格:……8.10合同结算价按照附件1的计价方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后确定,审计结果以(附件《审核定案表》)的格式体现。付款方式:8.11安全生产费支付:订单生效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应金额标明合同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折前建安费的1.5%……8.12人工费价款支付:自工程开工之日起5日内,承包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预算定额相关文件,计算订单对应工程的预估工期(以月为单位)和人工费总额,预估工期和人工费总额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进行签字,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承包人需开具与人工费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人工费用确认单后,以月为周期,向承包人支付人工费。每月支付金额为:人工费总额÷预估工期,该人工费应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程完工验收前人工费已支付完毕的,发包人不再支付人工费,工程停工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人工费。8.13双方根据8.4条确认的结算周期,在结算汇总单确认后或结算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可提起付款申请,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和进度支付结算款项;(A)完工后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若发包人已支付的费用(含人工费)尚未达到工程概预算金额60%的,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签署的完工验收合格证书和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上述文件并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概预算金额的60%,相应款项应支付至承包人结算帐号;若完工验收合格前发包人支付的费用(含人工费)已经达到工程概预算金额60%的,发包人不再支付完工款。(B)审计后价款支付: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专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提供付款申请单、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证明(格式见附件)及相应金额(工程审计认定金额扣除发包人已付款金额)的标明合同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确认无误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审计认定金额的97%的工程款,同时,发包人有权依据本合同附件中的考核管理办法对承包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相应扣减工程结算款。(C)保修期满价款支付:余款,工程审计认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确认对工程质量和保修服务无异议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发包人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证书和付款申请并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承包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不等同于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若因发票金额高于实际应付款金额或者最终结算金额,超出部分的税款由承包人承担,或者由承包人更换金额正确的合规发票……8.16如果承包人有赔偿和/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发包人有权从最近一笔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如果最近一笔付款不足以抵扣违约金的,则可从下一笔付款中继续扣除,也可以从甲乙双方的其他合同款中直接扣除……第十八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18.1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如发生分包或转包事项,承包人对第三方的工作承担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所涉订单总额30%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8.14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将图纸内容提供给第三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将图纸以及发包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返还给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和本工程及发包人有关的所有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擅自泄露的,应承担所涉订单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合同签订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开封分公司、商丘分公司、周口分公司等将框架合同项下的各个工程项目以订单方式陆续发送给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工程项目订单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进行了施工。 2023年6月2日,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95780624.44元,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税费556342.9元,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10956.52元,下欠82726010.82元未支付。2023年7月4日,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212民初26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之日,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51457.41元、诉讼费216028.64元、律师费350000元,共计78617486.05元,自愿分期分批履行,即2023年7月11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438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23年7月18日,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26日,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扣留被执行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到期债权78979748.69元。之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999805.66元。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已收到执行回款38596629.17元,收到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305130.13元。 经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截至目前,框架合同项下驻马店分公司、开封分公司、商丘分公司、周口分公司等地市项目已完成并通过审计的工程的总造价为79724050.19元。在商丘分公司地市项目中,目前存在已下订单未进行审计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2823.35元。 审理中,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由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众多,虽然大部分已超过质保期,但为避免诉累,同意在已审定的总金额79724050.19元中扣除3%质保金,即2391721.51元,该2391721.51元质保金待最晚到期的工程质保期(2026年1月20日)届满后,再由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同意按照3%整体扣划质保金,并确认已审计工程的质保期最晚到期日为2026年1月20日。另,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付款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足额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2024年6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申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对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175号决定,指定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在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要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进行转包,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双方系转包关系。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则认为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现实中不易区分,但两者关涉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实践中又必须进行区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范,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转包。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前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尽管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框架合同的时间在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框架合同在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时,就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投标事项达成合作合意后,由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自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全过程而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挂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借用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质的行为,故对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认为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本院主动检索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发现《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5-001)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类似。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与前述入库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前述入库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本案参考入库案例的理由及结论如下:本案中,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投入资金的银行流水、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税款统计明细及付款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框架合同项下各地市的工程项目系由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进行的施工,故,本院认定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首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并不因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丧失。 其次,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而本案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此外,从实际投入来看,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案涉工程凝结了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成果,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 最后,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资信情况恶化、破产等情形下,将难以向其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因此,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以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若因承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因此,转包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实际施工人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三、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根据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欠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92679.25元(78051457.41元-3305130.13元-38453647.93元),同时,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对于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定案的金额为准,经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截至目前,框架合同项下各地市项目已完成并通过审计的工程的总造价为79724050.19元,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前述完成并通过审计工程对应的工程款59563611.48元(38596629.17元+20999805.66元-32823.35元),扣除质保金2391721.51元(79724050.19元×3%)后,尚差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768717.2元,故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应在欠付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768717.2元范围内向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且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收到款项后为其开具发票,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指出的是,在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情形下,作为收款方的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开具发票义务,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款,当然也不应当由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转包等违约行为,应当扣除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案涉工程项目,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因上述行为存在实际损失,故对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总额为2391721.51元,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待2026年1月20日最晚到期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再由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本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亦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到期后及时处理,避免再生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费,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8717.2元范围内向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2元,由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