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24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原告:张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某分公司,营业场所:获嘉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根据生效(2021)豫0724民初162号、(2021)豫07民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签订的《自建他营营终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系承包合作关系,同时该承包合作协议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提供生效(2017)豫0724民初1081号、(2018)豫0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移动市分公司乙方:***......。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2015年3月27日止。二、合作内容及方式:甲方将位于徐营营业厅与乙方代为办理部分移动通信业务和销售指定手机等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对营业厅进行布局和装修,提供部分经营设施。......3、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办费用,乙方提供合格发票。4、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销售移动卡品、代收移动话费的发票,客户入网申请单据,业务宣传资料等。5、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经营徐营营业厅的一切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乙方进行月度业务发展项目及任务量积分制考核,月初下发数额考核目标。......7、甲方所提供的基础设施、办公家具,乙方承包期间可无偿使用,营业厅房屋、门头、背板出现非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伙伴,同意在新乡地区仅与甲方一家通信企业进行业务合作,不经营、代理、参与其他任何通信运营企业的任何业务,否则终止该协议。......4、乙方工作人员的所有劳动事项(如工资、保险等)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五、违约责任。......”。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县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徐营镇北街村的房屋、网线等设施作为营业厅经营场所,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县公司交纳专营押金1万元,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汇报日报表和月报表,并(按被告要求)将(日报表)业务收入(每天两次结清)交给被告(汇入省公司100252083650××××银行账户),由被告(按月报表营业收入、代办费标准)每月给***发放(支付)代办费用。对于该代办费用,原告陈述:“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发的是工资”,被告陈述:“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代办酬金,是返利性质的,根据原告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返利”。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而是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置换了一次押金收据(1万元押金具有代办性质)。本院向被告其他营业厅核实的情况:“各个营业厅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给各个营业厅每月发放代办费,每个营业厅都交1万元押金,该押金在2015年由被告统一置换过一次收据且以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判决书认定徐营营业厅二原告履行期间格式“协议”***代表张某向被告交纳具有专营、代办两种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事实。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成立,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解除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根据生效(2021)豫0724民初162号、(2021)豫07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提供生效(2017)豫0724民初1081号和(2018)豫07民终2603号判决书认定徐营营业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履行期间格式“协议”向被告交纳具有专营、代办两种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事实,判决确认“协议”成立、解除承包合同结果,致使原、被告双方履行判决确认的“协议”结构方式改变,依照提供生效判决书认定徐营营业厅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具有专营、代办两种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事实和判决确认的发生改变的原、被告履行“协议”结构方式,徐营营业厅二原告交纳具有专营、代办两种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各自符合成立一个合同。根据生效(2021)豫0724民初162号、(2021)豫07民终2247号判决书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判决解除承包关系,原告***提供(2017)豫0724民初1081号、(2018)豫07民终260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的是提供生效判决书认定法院向被告其他营业厅核实的情况:“各个营业厅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给各个营业厅每月发放代办费,每个营业厅都交1万元押金,该押金在2015年由被告置换过一次收据且以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5月1日徐营营业厅***交纳给被告具有专营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符合提供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在徐营营业厅销售被告移动卡品、代收移动话费、办理客户入网申请、业务宣传等工作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每天按被告要求将日报表业务收入两次结清汇入(交给)省公司100252083650××××银行账户,原告***没有节假日,吃住在营业厅一天24小时工作状态,均是全部完成被告月初下发给原告***合同约定考核项目、目标,被告按月报表营业收入、代办费标准每月给原告***发放(支付)代办费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交纳给被告具有专营性质押金履行义务,提供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协议”成立已肯定,成立***交纳专营押金合同;根据生效(2021)豫0724民初162号、(2021)豫07民终2247号判决书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已经判决解除,是在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解除承包关系同时解除合作关系,那么,原告张某提供生效(2017)豫0724民初1081号、(2018)豫07民终260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2015年10月21日置换徐营营业厅押金收据,徐营营业厅张某2011年5月1日交纳具有代办性质1万元押金,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合作关系也已经判决解除,解除的是提供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陈述:“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代办酬金,是返利性质的,根据原告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返利”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2011年5月1日徐营营业厅张某交纳给被告具有代办性质1万元押金履行义务,符合提供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张某在徐营营业厅销售被告移动卡品、代收移动话费、办理客户入网申请、业务宣传等工作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每天按被告要求将日报表业务收入两次结清汇入(交给)省公司100252083650××××银行账户,原告张某没有节假曰,吃住在营业厅一天24小时工作状态,均是全部完成被告月初下发给原告张某合同约定考核项目、目标,被告按月报表营业收入、代办费标准每月给原告张某支付(发放)代办费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张某交纳给被告具有代办性质押金履行义务,提供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协议”成立已肯定,成立张某交纳代办押金合同。现二原告根据民诉法12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予以认定。诉讼请求:根据生效(2021)豫0724民初162号、(2021)豫07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提供生效(2017)豫0724民初1081号、(2018)豫0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营营业厅二原告履行期间格式“协议”向被告交纳具有专营、代办两种性质押金履行义务,判决确认“协议”成立、解除承包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认定: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成立***交纳专营押金合同;解除合作关系符合成立张某交纳代办押金合同。明确诉讼请求:确认成立***交专营押金合同;确认成立张某交代办押金合同。
被告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合作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0年3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2011年5月1日,***向答辩人交纳专营押金10000元作为承包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21日,答辩人为***置换了押金收据。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将答辩人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2603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作协议,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17日生效。现***基于双方《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同一事实,故意曲解“承包”和“合作”,“专营”和“代办”概念,人为的将《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割裂开,认为双方的承包合作协议包含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其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的专营押金条及2015年置换后的代办押金条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系***为履行双方承包合作协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现双方承包合作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的所谓“专营押金合同”及“代办押金合同”根本不能成立。二、张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起诉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工作人员的所有劳动事项(如工资、保险)等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张某系***履行承包合作协议期间聘用的工作人员,并非承包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及履行主体,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起诉答辩人。三、***多次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恶意缠诉,滥用诉讼权利,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法院生效判决对双方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判决解除合同,由移动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先后以承包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并存为由提起两次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其为了避免缴纳高额诉讼费,又先后多次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其所诉事实理由仍包含两种关系并存,后经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恶意缠诉,滥用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应追究***的恶意缠诉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等措施。综上所述,***多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只是不同诉请的方式恶意无理缠诉,其本次起诉内容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张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恶意缠诉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承包合作协议一份、交纳押金条两份,证明专营押金和代办押金收据,2011年5月1日***交纳专营押金收据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交纳代办押金(代表张某交纳)。承包合作协议证明***代表他与张某签订承包合作协议。
(2021)豫0724民初162号判决书、(2021)豫07民终2247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市、县公司签订的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系承包合作关系,同时该承包合作协议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认定确认的期间格式“协议”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解除。
3、(2017)豫0724民初1081号判决书、(2018)豫07民终2603号判决书,证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符合成立两个合同。
被告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两份。
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5页。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4页。
证据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承包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1月17日解除。
第二组:民事判决书两份。
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28页。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4页。
证明: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与移动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由新乡市拓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自认2007年6月至2018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生效前与移动公司系承包合作关系。法院也认定***与移动公司之间系承包合作关系,并驳回了***要求支付承包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民事判决书两份。
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共25页。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共11页。
证明:法院驳回了***要求确认与移动公司自2004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对“***与移动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系劳务派遣关系;自2007年6月至2018年11月17日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
第四组: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共21页。
证明:法院驳回了***要求确认自2004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期间加班费、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再次认定“***与移动公司双方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系劳务派遣关系,自2007年6月至2018年11月17日系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组: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共20页。
证明:法院驳回了***“主张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自建他营营业厅协议》合同关系、劳动报酬、加班费、代办费用及代办押金、营业收入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又一次认定“***与移动公司双方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系劳务派遣关系,自2007年6月至2018年11月17日系承包合同关系”。
移动公司提供的上述生效判决,足以证明移动公司与***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移动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作协议系被告与***签订,两份押金条涉及的是同一笔款项,均系***未履行承包合作协议而交纳的违约保证金,现承包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所称的专营押金合同及代办押金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作协议并非原告所称的包含承包与合作两个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专营押金合同和代办押金合同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书外,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存在不同的认识,故双方所举证据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2015年3月27日止。二、合作内容及方式:甲方将位于徐营营业厅与乙方代为办理部分移动通信业务和销售指定手机等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对营业厅进行布局和维修,提供部分经营设施。……3、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办费,乙方需要提供合格发票。……4、乙方工作人员的所有劳动事项(如工资、保险等)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8、本协议履行期间,营业厅的所有设施及营帐系统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赔偿。……五、违约责任:如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整。……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获嘉移动分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字。
2011年5月1日,***向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交纳专营押金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为***置换成代办押金10000元。
2016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获嘉移动分公司、新乡移动分公司的承包合同,赔偿其54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最低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22850元。本院原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7月6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获嘉移动分公司、新乡移动分公司赔偿其损失39万元。案件一审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201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07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自建他营营业厅承包合作协议”成立,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2018)豫07民终2603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三、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3日,***诉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豫07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3日,***起诉中国移动获嘉徐营营业厅、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7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9日,***起诉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07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9月2日,***起诉中国移动获嘉徐营营业厅、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豫072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1月19日、2月14日、5月16日,***起诉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三次诉讼请求均是确认代办专营押金合同和交代办押金合同成立,均因重复起诉,被本院裁定不予受理。
2023年8月11日,原告***、张某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确认成立***交专营押金合同;确认成立张某交代办押金合同。
本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即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成立***交专营押金合同,确认成立张某交代办押金合同。而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交纳专营押金10000元,被告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条收据,此系事实关系,不需要确认即存在的事实,不属于诉的内容。代办押金收据是***通过对上述专营押金收据置换而取得的,与原告张某无关,同样属于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多起案件中,重复起诉,已经被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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