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德清县雷甸镇鑫辉水泥制品经营部、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249号 原告:德清县雷甸镇鑫辉水泥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朱家横组18号。 经营者:***,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喻家埭4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曲屯路金滩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环城路200号B2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德清县雷甸镇鑫辉水泥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辉水泥经营部)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水利公司)、上海腾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绿化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上海腾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德清县雷甸镇鑫辉水泥制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腾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3440元;2、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赔偿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43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因承建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434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中标结果公告网页公示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送货单、《进场明细表》。 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并未经绍兴水利公司授权签署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系上海腾升公司员工,且原告并非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上海腾升公司,应由上海腾升公司支付货款;2、进场明细表存在计算错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内部承包协议》。 被告上海腾升公司答辩称:上海腾升公司虽然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所有材料均已送到了绍兴水利公司工地,由绍兴水利公司负责审查核实,并直接支付材料款,上海腾升公司仅起到管理作用。 被告上海腾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网页公示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产品销售合同》绍兴水利公司并未签字,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绍兴水利公司亦未对***进行授权,上海腾升公司认可***是其委派人员,合同是上海腾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是绍兴水利公司,但绍兴水利公司并未盖章,合同系***签订,与绍兴水利公司无关,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送货单、《进场明细表》,送货单上面没有绍兴水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存在计算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上海腾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和***的签字行为,材料是送到案涉工程项目上,并未用于其他用途,材料款是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对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绍兴水利公司,二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的采购合同要以绍兴水利公司名义签订,材料款由绍兴水利公司支付。对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经被告上海腾升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材料采购和现场施工,以及后期材料费用支付均要由绍兴水利公司监管,由绍兴水利公司支付材料款。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水利公司系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的中标单位。2021年3月1日,绍兴水利公司与上海腾升公司签订《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绍兴水利公司将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镇片)的全部工程内容(具体承包范围以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为准)转包给上海腾升公司,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设备、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等方式承包施工。其中第10.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上海腾升公司须根据绍兴水利公司的有关招议标流程确定分包(供应)商,由绍兴水利公司根据工程实际与各分包(供应)商签订劳务分包、材料采购和专业分包等合同,经上海腾升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办理直接向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和专业分包商支付。第10.6条约定,上海腾升公司成立本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按照项目管理制度全面负责本工程实施,为有利于双方的合作,双方在开工前将有关人员名单分别提交对方,上海腾升公司如确因工作需要变动,应事先书面告知替换人员名单,并征得绍兴水利公司同意后方可更换。该合同由绍兴水利公司、上海腾升公司盖章确认。后经绍兴水利公司同意,上海腾升公司授权***处理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所有事宜。 2021年5月1日,鑫辉水泥经营部与绍兴水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鑫辉水泥经营部向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提供C25砼预制底板、C25砼预制块、C25砼盖板、C25砼预制块(A型块体)、C25砼预制块(B型块体)等水泥制品,并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鑫辉水泥经营部凭送货单与绍兴水利公司结算,货款压付达到50000元时,绍兴水利公司付清50000元的货款,以此类推,尾数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盖具绍兴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制品。2021年5月26日,绍兴水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绍兴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中解放村、和平村所有河道治理(具体施工内容以及施工要求根据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册要求施工)分包给***,其中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未加盖绍兴水利公司公章,由***、***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经鑫辉水泥经营部与***、***对账,绍兴水利公司使用水泥制品共计5734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余货款5434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绍兴水利公司提出第三人***并未经绍兴水利公司授权签署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系上海腾升公司员工,且原告并非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上海腾升公司,应由上海腾升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绍兴水利公司,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绍兴水利公司支付,理由如下:1、绍兴水利公司与上海腾升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绍兴水利公司与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经上海腾升公司同意后由绍兴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按照项目管理制度全面负责工程实施,后经绍兴水利公司同意,由***变更为***处理案涉工程所有事宜。故***有权以绍兴水利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材料采购,有权在采购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即使***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不影响***行为效力的认定。2、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写明的收货单位及货物名称,均与合同内容相对应,送货单写明的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与***、***在《进场明细表》上确认的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相一致。原告提供的水泥制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金额均由***或***指派的人员进行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有权代表绍兴水利公司进行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项目部建筑材料的交易与结算。3、绍兴水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的事实,原告依据绍兴水利公司的中标结果公告、《产品销售合同》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实际送货地址,有理由相信***、***收取的水泥制品系绍兴水利公司施工所用。4、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的水泥制品均系发往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雷甸镇片)。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认为原告的水泥制品可能未使用于案涉工程,但其未提供其向其余水泥制品材料商购买水泥制品用于案涉工程的凭证。《产品销售合同》中由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制品,绍兴水利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场明细表,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水泥制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水泥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34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上海腾升公司,应由上海腾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按照货款543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雷甸镇鑫辉水泥制品经营部货款54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3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7元,由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