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504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金滩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六,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58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原告经营水泥生意,二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诸暨市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标工程。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对账,二被告共向原告拖欠水泥款210580元,并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沟通,二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170580元至今未付。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涉案工程系其承包,被告***系其雇佣,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对原告诉请的尚欠金额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时其仅仅系证明人;对水泥款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也不是其支付给原告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水泥结算单、水泥购货结账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多次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仍欠原告水泥款170580元以及绍兴市第一水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是证明人,系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临时工。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705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绍兴市第一水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承包诸暨市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标工程,被告***曾受其雇佣。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曾以证明人身份在原告填写的“截止2015年9月份,黄开亮欠***水泥款21058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水泥购货结账单上签字。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水泥款170580元,被告***以证明人身份在该书面凭据上签字,并盖有“绍兴市第一水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标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结算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70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05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系债务加入,应对上述欠款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水泥结算单、水泥购货结账单上,被告***均系以证明人身份在其上签字,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系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仅仅系受其雇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70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依法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