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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汤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25511号 原告:汤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7.98元、住院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10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月×4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329.6元(8160元×70%÷30天×49天)、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38.6元、交通费10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026.1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木工。2023年8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EPC工程工地锯木方时被砸伤,经重庆市*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10、11)、L2右侧横突骨折。2025年3月20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5年5月20日,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24)渝0103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原告系***某自己招聘的人员,原告的工资均不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是2023年8月28日到项目上工作,次日就受伤,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涉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发时的社平工资的60%来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主张,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法院支持该部分待遇,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和基数都过高。对其余待遇,原告主张的基数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9日15点左右,汤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EPC工程工地锯木方时被砸伤。 2023年8月31日,汤某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10、11)、腰骶横突骨折(腰2右侧),支出医疗费共计3157.98元。 2024年8月22日,本院就汤某诉广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24)渝0103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汤某请求确认其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025年3月20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某于2023年8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还载明:经调查核实,广东某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南北楼改造工程项目EPC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某,汤某是***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木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5年4月1日,汤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38.6元。2025年5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汤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25〕3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右侧10、11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 2025年6月13日,汤某以广东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6月16日向汤某出具渝中劳人仲不字〔2025〕第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汤某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2025年7月24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汤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渝劳再鉴字〔2025〕58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审理中,汤某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2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其工资为350元/天。广东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工资基数只能按照2023年的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的60%计算。汤某还举示了参保情况查询说明,拟证明其截止2023年10月19日,未享受城镇退休职工养老待遇,也未享受其他任何养老待遇。广东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汤某陈述,其于2025年4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2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故其主张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2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广东某有限公司陈述,认可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20日期间为汤某的鉴定期间,但是不认可汤某应当享受生活津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广东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某,汤某作为***某招用的人员受伤认定为工伤,广东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对汤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评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汤某因工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57.9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该费用系治疗工伤的必要支出,故对汤某主张的医疗费3157.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汤某所受工伤为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其实际住院7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故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汤某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汤某住院天数共计7天,按照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8元/天的标准,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首先,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能否享受该项待遇,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核心是保障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暂停工作期间的收入损失,其享受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工伤、是否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而非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汤某受伤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参保情况查询说明证实其未享受任何养老待遇,且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客观上因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工资基数,汤某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工资为350元/天(折算月工资10500元),但该证据未明确转账相对方为用工方或其委托支付主体,广东某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按2023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的60%计算,亦无法律依据。鉴于汤某受伤前仅入职1天即受伤,无完整工资发放记录,本院酌情按照2023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作为其本人月工资计算基数。最后,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长,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汤某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452元(6863元/月×4个月),汤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汤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前文确定的本人工资基数6863元/月,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1767元(6863元/月×9个月),汤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汤某构成玖级伤残,依法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故汤某主张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816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汤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本案存在应当支付生活津贴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汤某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38.6元,应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汤某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医疗费3157.98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3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7551.58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