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29民初37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地。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某地。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广东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