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3民初22464号 原告: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二村自编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先生故里内南秀轩。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333号303-7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混凝公司)与被告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混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形式:书面合同,合同名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合同双方: 供方(乙方):金某混凝公司; 需方(甲方):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工程名称:恩宁路路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修缮活化利用项目(吉祥段改造商业片区)。 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供货期间自2022年7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供货标的为C15、C20、C25等等级砼;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1000㎥,总供货金额约为50万元;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必须在货到现场60分钟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普通混凝土应提前24小时预约,需用特殊原材料生产的特种混凝土,应由双方按照特殊原材料的订货时间确定提前预约的天数,甲方指定人员将用料计划通知乙方(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时间、数量以及施工部位、质量要求等),以便乙方安排生产;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需在每月的1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给乙方,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贰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1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甲方需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金某混凝公司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向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货值826904.5元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双方分别于2022年8月1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64191.5元,于2022年9月6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193342元,于2022年10月9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249248元,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58614元,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128920元,于2023年1月9日签订《对数结算表》确认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供货货款金额为132589元。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64191.50元,于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193842元,于202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87854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49248元。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合计向原告付款695135.5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4743.91元的财产,本院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粤0103民初22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4743.91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2.原告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确认本案争议标的截止到2023年7月27日的货款(或租金)本金数额为131769元,代理费约定本案实际回款后,除本金之外其他所有赔偿项目及费用的50%作为律师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另谈判过程中或后续文书中载明的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一并作为乙方代理费,若原告放弃上述部分或上述部分不足15000元,原告直接按15000元支付作为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未向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支出相关律师费。 3.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00年4月14日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为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某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六、原告金某混凝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69元;2.判令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以641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止,以1933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以442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以2487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以3073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以4362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以2484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381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7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4.判令被告建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金某混凝公司与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依据金某混凝公司提供的《对数结算表》、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金某混凝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金某混凝公司货款131769元未付的事实,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金某混凝公司要求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即826904.5元×5%=41345.23元)。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尚未支出律师费,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损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未对原告因案涉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建某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某某某公司是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某某某公司财产与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一直处于相互独立分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建某某某公司对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以64191.5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以193342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以44259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以24874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以307362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以436282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以24842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38101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7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1345.23元); 二、被告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1344元,由被告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1797.5元,由原告广州市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广东南某某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