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81民初7706号
原告:某烟酒店,住所地新沂市。
经营者:张某某,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烟酒店与被告沙某、张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烟酒店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烟酒店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烟酒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某烟酒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