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3民初5781号
原告: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原告阜宁县某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