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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729号 原告:刘某某,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第三人:居某某,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第三人:李某某,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居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8.20元,减半收取计734.10元,由刘某某负担,剩余734.1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