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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03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18002.93元工程款;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1.12元(暂定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根据合同3.1及合同6.1条约定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被告签署了《南京高淳***项目网络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高淳****地块小区通讯工程施工。合同2.1约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118002.93元;2022年9月7日项目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分钱未支付原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18002.9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支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质保期满后的质保金付款申请;2.被告已付款5000元;3.原告诉请中违约金支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中20%的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未开票部分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被告不认可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认为仅能按照同期LPR计算逾期违约金,且原告应同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某技术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南京高淳***项目网络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为“南京高淳***项目网络通信工程”,主要包括:室外通信官网工程,室外配线光缆工程,室内碟形光缆工程,专项方案设计费用;工程地址南京市高淳区某街道某路以南、某路以西****地块;项目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或会议纪要形式指令的工期要求为准,乙方需配合甲方工期要求及现场施工进度要求;本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固定总价118002.93元;支付条件:1.实现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2.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3.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十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质保范围及对应保修期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期壹年。2023年6月30日,某技术公司出具质保承诺函,其承诺:在南京市高淳区某两处施工建设的三网通信建设工程于2022年9月7日已通过当地三网办公室组织的验收并通过验收;原告承担项目的所有内容在质保期内免费维护、维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期1年。 上述事实,有《南京高淳***项目网络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网络通信工程造价汇总表、质保承诺函、驻地网现场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京高淳***项目网络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118002.9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及质保金期满后的质保金付款申请,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元工程款,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且该支付凭证的支付用途为“三网设计”,而案涉工程为“三网通信工程”,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未开具对应发票,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支付货款与原告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合同结算总价剩余款项”,“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十天后的次日起支付”,本案于2022年9月7日完成验收,2023年9月7日质保期满,2023年10月7日前被告可无息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23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18002.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