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7民初232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华,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皓宇,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汇华豪庭17号楼1单元12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启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熊皓宇、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即2018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2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皓宇受被告广西建廉公司的委托管理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承接的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以承接的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二十万元用于巴马县司法局业务楼工程施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同意后于当天在巴马县信用社转账十八万元到被告熊皓宇的账上,同时当面交付两万元现金给被告熊皓宇。被告熊皓宇出示借条(加盖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业务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截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皓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广西建廉公司辩称,1、广西建廉公司与被告熊皓宇是工程转包关系(附转包合同);2、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熊皓宇,款项也是原告直接转入被告熊皓宇的个人银行卡,整个交易过程广西建廉公司既未参与也不知情;3、被告熊皓宇利用转包工程的便利条件私自刻制了一枚项目部印章,并在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但由于刻制及使用该印章的行为没有得到建廉公司的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熊皓宇个人承担,与广西建廉公司无关;4、熊皓宇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条上多出的2万元显然是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5、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即《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熊皓宇亲笔手写《借条》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熊皓宇使用被告广西建廉公司的公章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廉公司对《借条》中“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熊皓宇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印章,且转账业务凭证中的款项是直接转到被告熊皓宇账户,借款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无关。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是否为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广西建廉公司的证据即《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是转包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证据内容约定由熊皓宇负责工程项目,可以证实被告广西建廉公司确实委托了熊皓宇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熊皓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熊皓宇。身份证号:。2016年1月26日。”并在《借条》内容部分和落款位置加盖“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部”印章。当日,原告***将18万元转账到被告熊皓宇的账户,并另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熊皓宇。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将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建廉公司。2015年10月26日,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与熊皓宇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就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熊皓宇)以责任承包的方式负责本工程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实施即交工、竣工验收及缺陷修复工作,根据甲方(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全面向甲方履约,承担相应责任,享受相应经营成果。乙方所承建的工程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再行转包或者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挪至别用,否则取消其施工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熊皓宇户籍地址及联系电话(151××××8026、150××××5848)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熊皓宇邮寄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据此,被告熊皓宇在本院受理的(2018)桂1227民初23号案中已经提供了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与本案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一致。且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熊皓宇亦未提供其他联系地址和电话。故,被告熊皓宇拒绝签收本案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熊皓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熊皓宇向其借款20万元,有被告熊皓宇出具的《借条》原件、转账业务凭证为证,且原告对于提供现金2万元的事实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熊皓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亦为本案借款人,应对《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熊皓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看,被告熊皓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20万元借款直接提供给被告熊皓宇,借款经过是在原告与被告熊皓宇之间进行;虽《借条》上有“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部”印章,但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提供《项目管理责任书》主张其并未授权被告熊皓宇刻制并使用该印章,其使用印章借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之间基于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而形成了委托管理关系,而从原告陈述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看,被告熊皓宇并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之间的关系;再从本案的证据即《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中可以确认被告熊皓宇应为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承包的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亦称被告熊皓宇不是公司的员工,所借款项并未入账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广西建廉公司授权被告熊皓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即支付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鉴于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原告与被告熊皓宇,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廉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廉公司与熊皓宇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条》内容看,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2016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人即被告熊皓宇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与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不符,本院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准,确定本案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熊皓宇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本院退回2318元。被告熊皓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颖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