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66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产业园A1栋419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赛特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乡市晟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龙洞镇小田村第九村民组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晟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