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1131号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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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