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新源美食中心内**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静安区河**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路**号内**号/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是两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买卖合同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供货给两上诉人的货物的发票等。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供货发票均不是被上诉人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和发票,以及支付给对方的对价的货款均不是被上诉人。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收到货物、发票和支付货款的法人。上诉人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收货物,仅此而已,而且代收的货物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因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形成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显然是告错了对象。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2012年初与上诉人建立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口头约定其为上诉人提供所承接的烟台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室内装饰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请判令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两上诉人主体是否错误,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