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2525号
原告: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路22号内1-2号。
法定代表人:赵裕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新源美食中心内1号。
负责人:刘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琛蓉,系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441号1712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琛蓉,系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江,系烟台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钻烟台分公司)、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钻公司)、第三人烟台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涛、于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琛蓉、胡钦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22965.27元,并承担此款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建立购销合作关系,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接的烟台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室内装饰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被告员工李铭于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2962965.27元,被告仅支付2240000元,尚欠722965.27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只与恒宇公司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恒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累计向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40000元,可以看出,被告均按其与恒宇公司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3)涉案业务的发票均由恒宇公司向被告开具。综上,涉案买卖业务是恒宇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发生的。2、被告与恒宇公司虽有未结清的货款,但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被告仅授权李铭对恒宇公司所送材料予以签收,并未授权其对材料价格予以确认,即李铭对材料的价格无权确定,故原告提供的李铭签名的供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金额。原告员工姜永梅在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的往来对账函中,确认2013年12月13日重新调整价格后的货款金额,并以重新调整的价格和被告对账、请被告盖章确认,且函中数据都是经过双方多次往来数据核对后,由恒宇公司员工姜永梅提供,该往来对账函是双方的最后结算确认,此后双方再无交易,也就是说,充其量,恒宇公司与被告结算的总货款金额也只有2664838.39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962965.27元。根据2015年9月21日往来对账函,恒宇公司自认材料款金额为1788040.6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厨房工程款142018元、瓷砖和运费款703575.8元。综上,被告与恒宇公司业务总金额为2633634.41元,扣除已被告付款2240000元,原告代理恒宇公司自认的被告欠款金额只有393634.41元。被告认为,材料款应为1716167.4元、瓷砖款应为660100.88元,厨房工程款为142018元,合计货款2518286.28元,扣除已付款224万元,尚欠278286.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为家族企业,在业务及经营管理上存在不少交叉情况。2、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及时,当时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就由我公司就瓷砖部分于2013年3月6日单独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公司实际未履行该合同,而由原告与被告履行。3、由于原告业务数量比我公司多,开具发票也很多,原告为了免于到税务部门增开发票,故借用我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由我公司开具发票,以此省税。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是原告指定的收款方与发票开具方,涉案业务与我公司无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份起,原告陆续向华钻烟台分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方夏威夷室内装饰工程工地供装饰材料(包括供瓷砖、材料以及厨房装修)。2013年1月7日,华钻烟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华钻烟台分公司现委托李铭负责本公司(承接的烟台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室内装饰工程)在烟台尚美丽家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材料送货、签收。尚美丽家确保提供的材料品牌、规格、质量符合华钻烟台分公司的要求。尚美丽家确保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的环保、消防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检测报告和质保书),尚美丽家的材料送货清单的核对由华钻烟台分公司项目组负责。
2013年3月6日,恒宇公司(出卖人)与华钻烟台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的货物详细规格、数量、到货时间见附件。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运送至××指定施工地点,卸车费由××承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定金,定金可按照比例抵顶货款。2、每批次瓷砖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瓷砖的80%。3、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20%货款。第十五条,瓷砖加工费用按照烟台当地取费另行收取。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实际系原告向华钻烟台分公司履行。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962965.27元,提供瓷砖供货清单28页、厨房工程清单1页和材料供货清单178页进行证明。该批清单载明供货方为原告,并载明供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由李铭签名。原告称,根据该清单,瓷砖款金额为896291元、厨房工程款金额为142018元、材料款金额为1943320.47元,退货金额9227.2元。
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计付款2240000元(含以酒抵款170000元),其中500000元由原告收取,余款由恒宇公司收取。恒宇公司和原告就上述业务向被告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
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华钻公司发往来对账函,该函内容如下:“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合作,为了方便明确双方的沟通确认,请您核对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数据,并签字盖章确认。谢谢。1、2013年12月13日重新调整价格合计为777749.46元(无报价,有争议的部分)。2、有报价部分合计金额为419546.76元。3、询价与报价一致的合计金额为590744.39元。4、瓷砖部分合计金额为682037.8元,运费合计金额为21538元,总计金额为703575.8元。5、厨房装修报价为173221.98元。材料合计总金额为1788040.61元,已支付1370000元,欠418040.61元。瓷砖合计金额为703575.8元,已支付100000元,欠603575.8元。厨房装修金额为173221.98元,未支付,欠173221.98元。综上总计欠款为1194838.39元。2014.1.25收华钻承兑500000元整,2014.1.26收华钻以酒抵款170000元,2014.9.22收华钻打款100000元,截止2015.9.20欠款金额为424838.39元。”邮件并附有供货明细。被告收到邮件后未予签字盖章,也未再向原告或恒宇公司付款。
2016年9月19日,原告给华钻公司发邮件,称根据被告签收的供货清单核对,其供货总金额2962965.27元,已收款2240000元,尚欠722965.27元,望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及财务与原告对账。华钻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9月28日回复称,全部收货金额为2360837.3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厨房装饰工程款金额为142018元、瓷砖款和运费计703575.8元。双方就材料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未果。
原告认为,2015年9月21日邮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邮件的发送是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电话协商,被告称如原告能减免些货款,便能立即付款,原告因资金紧张便同意其在立即付款的前提下将货款进行打折,遂发送了该邮件,载明每项货品的打折金额,等待被告确认,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支付货款,原告随后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发送对账函,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计算了事实上的欠款金额。2015年9月21日邮件系被告口头提出,让原告按其意思拟定的待确认并具有时效性的邀约文书,被告在收到邮件后未按邮件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即视为该邮件为待确认并未确认也未按约定时效而生效之协议,故本邮件应为无效。该邮件和2016年9月19日邮件均是交易双方对账的过程,任何一方发送的邮件均未得到对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对欠款金额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李铭签字的供货清单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
被告认为,被告对李铭的委托权限只限于对所送材料予以签收,并未授权其对材料价格予以确认,且委托书注明对材料送货清单的核对由华钻烟台分公司项目组负责,李铭签名的供货清单已被原告会计姜永梅多次与华钻烟台分公司项目组多次对账后,由原告代恒宇公司所发往来对账函所替代,是原告代恒宇公司与被告经多次往来数据的核对,并经2013年12月重新调整的价格后自认的材料款、瓷砖款、厨房装修工程报价款,这些货款精确到角、分,说明双方经过往来数据的核对,由原告代恒宇公司自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424838.39元,故充其量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为2015年9月21日邮件载明的金额。
争执焦点:1、涉案债权属于是原告还是恒宇公司。2、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尽管恒宇公司与华钻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向华钻烟台分公司购买瓷砖,且恒宇公司作为卖方就涉案装饰材料的买卖业务向华钻烟台分公司出具了发票,华钻烟台分公司也向恒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李铭签名确认的供货清单明确载明供货方为原告,恒宇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供货实际系原告所供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属于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供货包括三部分,即材料供货、厨房装饰工程和瓷砖供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厨房装饰工程款为142018元、瓷砖款和运费为70357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供货的金额,本院认定为1788040.61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华钻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华钻烟台分公司对其员工李铭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对收取原告所供材料的确认,而不包括对材料价格的确认,而2015年9月21日邮件内容亦反映双方在供货时对部分货物的价格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就材料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由李铭签名的供货清单仅能够证明李铭收取了清单载明的货物,而不能证明相应货物的价款,故原告提供的李铭签名的供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供货总金额为2962965.27元。其次,被告认可2015年9月21日往来对账函系原告会计姜永梅与华钻烟台分公司项目组多次对账后所发送的,原告给被告发的往来对账函亦称“为了方便明确双方的沟通确认”,请被告核对双方的往来数据并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以前就被告收货金额达成了一致,该往来对账函所载明的货款金额系双方沟通确认的结果,所载明的材料款金额共计1788040.61元,即对账函中所称的“1、2013年12月13日重新调整价格合计为777749.46元(无报价,有争议部分)。2、有报价部分合计金额为419546.76元。3、询价与报价一致的合计金额为590744.39元”。原告主张该对账函确认的金额系以被告及时付款为前提条件,未提相应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被告收货金额(含厨房装饰工程款)如下:材料款金额1788040.61元、瓷砖款金额为703575.8元、厨房装修金额为142018元,合计2633634.4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93634.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钻烟台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钻烟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理应支付对价。华钻烟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3634.41元,应予给付,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钻烟台分公司系华钻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华钻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3634.41元,并承担以39363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烟台尚美丽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