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院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海滨街心港假日苑**楼1门**,系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乙方(本案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本案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万吨,收货单位王曲发电厂,交货地点:到厂交货。第二条质量要求:煤种为贫瘦煤,品种中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Qnet.ar,≥20.908MJ/kg等煤炭标准。第三条价格:符合本合同煤质要求的煤炭,基准交货价(含税)375元/吨,并约定了浮动价格。第五条拒付拒收条件:乙方供应的煤炭来自非合同矿点或品种时;乙方供应的煤炭有掺假、掺杂,使水时。第六条验收办法:质量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取制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到达收货地点后甲方实际检验数量为准。甲方根据本合同条款拒收的煤款,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办法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供方开具发票后到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举证证明在2013年5月3日一2013年5月15日已向山西鲁晋王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504.67吨煤炭。2013年8月1日山西鲁晋王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意见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你公司与王曲发电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供应五阳煤矿煤炭)。5月18日,王曲发电公司发现你公司供应的煤炭热值虚高,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经调查,你公司人员给电厂制样员送好处费,由制样员调换煤样,导致化验结果虚高。根据以上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你公司做出以下处理意见:1.依据煤炭采购合同条款规定,王曲发电公司将不再支付你公司5月份煤款。2、将你公司(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列入王曲发电公司煤炭采购黑名单,今后不再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庭审中,该处理意见原件由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4)长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被告未证实该判决是否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中煤数量为10000吨,后其与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成为供货方,向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交付中煤,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采购)合同。后原、被告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了对所提供煤炭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就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验收办法中提到质量由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取制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到达收货地点后甲方实际检验数量为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检验应由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取制化验为准,从原告发货截止日期2013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化验结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原告,故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9251.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2013年5月3日、4日、5日向王曲电厂5月份供煤表4504.67T供煤中的464.87T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交货地点为到王曲发电厂,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控制货物,只是开票等义务,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结算办法应由供方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办法到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结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西鲁晋王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其与山西鲁普王曲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追加。庭审中,对于山西鲁晋王曲发电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双方虽有质疑,但其出具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9251.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3元,由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17元,由被告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承担17686元。 判后,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实际控制货物的货权,也就是被上诉人发运的煤炭所有权从未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王曲电厂直接交易,上诉人从未直接参与,上诉人仅按照山西的煤炭交易政策履行开票、转售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煤炭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销售给王曲电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未实际控制货权,但根据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收货单位是王曲电厂,交货地点是到厂交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把货物交付王曲电厂,货物权已经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的买谈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王曲发电厂,被上诉人交付煤炭给王曲电厂,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煤炭给王曲电厂后,应视为上诉人收货,故上诉人所提其未收到货物,未实际控制货权,煤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述其自己联系煤炭买方,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山西省煤炭买卖政策的原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因该主张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89251.25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上诉人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