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4965号
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天津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927.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以30,927.19元为基数的利息1,926.87元(暂计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618,543.9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的全部货物。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与2019年11月19日为被告出具了合计618,543.92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87,616.73元(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185,563.18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402,053.55元),尚欠原告30,927.19元质保金。虽经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拖延不付原醬刻余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炼达集团辩称,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受中国石油大港尼日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委托,2019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为非洲尼亚美中转营地提供配电柜等设备。其中稳压柜2020年1月22日运抵尼亚美中转营地,最终客户开箱后发现稳压柜变形严重,柜内元器件脱落、损坏,无法使用。因疫情以及设备使用地在非洲等因素的影响,设备运回维修和原告派人出国维修都不现实,导致稳压柜的维修一直搁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的诉请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实一、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618543.92元;结算方式:人民币结算,电汇方式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给卖方,买方收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65%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就货物签发《顾客提供物资交接验收单》之日起18个月。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卖方在交货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货已备妥并通知买方具体交货时间。如因卖方未能有效、及时通知买方,导致双方未能按时交接货物的,视为卖方未按时交货;交货地点:天津大港或天津港(卖方发货前需与买方确认交货地址);交货方式:货物必须交付给收货人(中石油大港尼日尔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并以买方或买方书面指示的代理人或收货人书面签收单据作为交接货证明。该诶或证明仅作为货物运到证明,不得作为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明,货物验收按照本合同检验规定进行;技术和质量要求:货物质量应当严格符合本合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设备应符合供应商谈判现场签认的“尼亚美营地电气盘柜要求”中的技术要求,厂家需在出厂测试前4天通知买方参与,出厂验收测试需包含设备通电、功能测试;货物的检验:卖方必须在交货之前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等进行全面的检验,并签发质量合格证明书。货物在交货地点由买方或买方代理人进行包装和外观验收。货物数量和品质验收在货物到达国外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由最终用户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对货物进行检验、测试和认可(如有)而受到限制或放弃。经过检验发现货物的质量、包装和买方要求提供的各类文件和单证基数资料(检测报告、原产地证、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及时整改、修理和更换,或有权拒收、退货、解除合同以及获得赔偿。事实二、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的部分货物(但不包括合同项下第3项的稳压柜G3,该稳压柜的价格为281370元)。事实三、2019年8月8日,原告下属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安博特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九洲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设备为SJZ系列稳压柜及GGD型低压柜800KVA输入±20%输出1-5%可调,购货金额为88000元。到货日期: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收货地址:松北区××路××号××;运输与包装:货物采用陆运。事实四、2020年(被告所述时间),合同项下第3项的稳压柜G3通过海运到达到尼日尔尼亚美中转营地后,终端客户中石油大港尼日尔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提货。稳压柜G3外观、包装箱完好,但内部柜体出现箱体的结构和承重变形,内部元器件散落,后经双方协商由于存在质量方面的争议以及售后服务受疫情和路途遥远等原因,至今双方仍就稳压柜G3质量问题协商沟通解决之中。事实五、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与2019年11月19日为被告出具了合计618543.9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185563.18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402053.5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87616.73元,另有30927.19元质保金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炼达集团与XX集团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否达到了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对此,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质保金的条件为“待质保期满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本案中,终端客户发现争议商品稳压柜G3出现了箱体的结构和承重变形,内部元器件散落等问题,上述问题已经对系列产品的使用构成了一定影响,现原告辩解其所生产的货物以及采购的货物均符合技术规范,在货物送至被告要求的地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灭失损毁的风险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推断出稳压柜的损害应当是海运卸货(最大可能性为高空坠落)导致,故不应由被告担负损毁责任。但对上述辩解,原告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根据《买卖合同》中“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就货物签发《顾客提供物资交接验收单》之日起18个月,而原告并未提交出现质量问题稳压柜G3的《顾客提供物资交接验收单》,故无法判断⑴原、被告为何时交接并验收的稳压柜G3;⑵是在交接前还是在交接后出现的稳压柜G3损毁的情况。现稳压柜G3存在损毁系客观实际,原告称已经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5元,由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