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00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至今未全部履行。但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110229.95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