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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某建筑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应付工程款并不清楚。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仅有秦某某、收货方李某的签字,载明新疆某工程公司进行透层撒布工程127585.245平方米。对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李某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合同对接人,代理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也并未给李某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当约束四川某建筑公司。2.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公司获取款项的前提是开具发票,目前新疆某工程公司仅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四川某建筑公司不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03,102.29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粘层透层单价为1.2元/平米,含9%增值税发票。可见,以该单价计算价款,应当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给四川某建筑公司。目前四川某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新疆某工程公司开具的剩余发票,一审法院仅依照案外人签字的计算的面积乘以合同单价,减去已付款计算出应付工程款含税价为103,102.29元。并未审查该单价包含了9%增值税发票,对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是四川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和田市某道路改造项目(二期)项目中路面的粘层透层施工分包给新疆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粘层透层施工所需沥青乳化剂材料,制作乳化沥青,机械撒布等由乙方负责。可见,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施工包含了机械及人工的投入。路面粘层透层的施工实际上属于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一部份,即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仅以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工作、建筑劳务分包,认定双方合同系有效合同。四川某建筑公司认为,企业资质属于行政许可,需要相关住建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联性。案涉项目的路面粘层透层的施工实际上属于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即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时,应当具备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得知,新疆某工程公司不具备任何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因此,《粘层透层施工合同》因新疆某工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某工程公司获取工程的前提系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合同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新疆某工程公司无权获取工程款项。 新疆某工程公司辩称,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中,李某是四川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联络员和代理人,李某负责合同的签订、供货、付款安排及索要发票等全部履约行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对李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并非否认,新疆某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理四川某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新疆某工程公司应当先开发票后四川某建筑公司再支付款项,故新疆某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是沥青层透施工合同,施工的主材料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供,新疆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主要是摊铺施工,即提供部分摊铺机械和人工,新疆某工程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备案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的粘层透层施工工程款103,102.294元;2.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55.11元(153,102.294元×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29日,四川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新疆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工程公司为和田市某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提供粘层透层施工。工程数量:本工程的图纸工程数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承包方式:粘层透层施工所需沥青乳化剂材料,制作乳化沥青,机械撒布等由新疆某工程公司负责。约定单价:粘层透层单价为1.2元/平米,含9%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四川某建筑公司双方现场共同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四川某建筑公司预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给新疆某工程公司做原材料采购。完工7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违约责任:四川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四川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024年12月5日,四川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用途:透层油。2024年12月23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新疆某工程公司进行透层撒布工程127585.245平方米,该结算单有供货方(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秦某某、收货方李某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四川某建筑公司对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新疆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新3201财保72号裁定书,2024年12月26日,新疆某工程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和田市某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地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某镇。一审庭审中,四川某建筑公司对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新疆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新3201财保72号裁定书,新疆某工程公司为此支付申请费1,07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内容为路面粘层透层,新疆某工程公司施工的范围涵盖劳务、材料、机械,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案涉《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根据新疆某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工作、建筑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路面粘层透层是具有资质的,故《粘层透层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公司关于对新疆某工程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川某建筑公司自认新疆某工程公司对案涉施工内容进了施工,且四川某建筑公司亦认可案涉的施工项目又分包交由其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施工,自己未参与具体施工管理事项,但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承包人,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签订了《粘层透层施工合同》,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12月23日,新疆某工程公司方的韩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对透层撒布工程的工程量127,585.245平方米签字确认,但四川某建筑公司否认李某系其员工、也不认可李某签字行为对四川某建筑公司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公司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与案外人李某进行对接后,案外人李某将盖有四川某建筑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拿回。结算单的签字、发票的开具均由新疆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李某进行对接,故新疆某工程公司为四川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四川某建筑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理由让新疆某工程公司相信案外人李某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四川某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新疆某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但却否认案外人李某的身份、否认其结算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对四川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已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四川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税价103,102.29元(127,585.245平方米×1.2元-50,000元),故对新疆某工程公司主张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税价103,102.29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55.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性质为违约金。新疆某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四川某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对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工程公司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请,因本案新疆某工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实际产生的申请费1,073.79元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费系非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新疆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公司持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桥梁养护乙级资质、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以及施工劳务资质,案涉合同的内容是和田市某道路改造项目(二期)粘层透层施工,新疆某工程公司具备施工内容所相匹配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设备等,因此案涉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四川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公路透层、粘层施工属于专业公路路面工程,依法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资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的相关规定,公路透层、粘层施工系公路路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所涵盖的施工内容。该类施工直接关系到路面结构层之间的粘结性能、防水效果及整体耐久性,属于专业技术性强、质量要求高的专项工程。从事公路透层、粘层等专项路面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可涵盖路面工程)。不具备上述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揽相关工程。2.新疆某工程公司所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不适用于新建或改建工程中的透层、粘层施工依据《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2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已建公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预防或者修复作业活动,不包括公路日常养护”,如日常保养、小修、中修等,而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中的结构层施工。透层、粘层作为新建或改建公路路面结构体系中的功能性层位,属于工程施工范畴,非养护作业内容。因此,该资质不能作为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揽案涉施工内容的合法依据。3.新疆某工程公司所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仅为施工劳务资质,依法不得独立承揽专业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施工劳务资质”仅允许企业从事劳务作业分包,即提供纯劳动力服务,不得承担任何需要专业技术和设备的工程内容,亦不得作为工程承包主体。而案涉合同中新疆某工程公司不仅提供施工劳务,还提供全部大型施工机械、组织施工、负责技术实施和质量控制,实质上是以专业分包方式承揽工程,远超劳务分包范畴。因此,仅持有施工劳务资质,不具备承揽透层、粘层施工的资格。4.安全生产许可证系施工企业基本准入条件,但不能替代专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系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前置性、基础性条件,但其本身不表明企业具备从事特定专业工程的资质。即使新疆某工程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若其未取得公路路面工程相关专业资质,仍不得承揽案涉工程。该证不能作为其具备透层、粘层施工资质的证明。综上,新疆某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三项“资质”材料,均不符合国家关于公路透层、粘层施工所必需的专业资质要求,应依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新疆某工程公司持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桥梁养护乙级资质、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以及施工劳务资质,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新疆某工程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本案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24年9月29日,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签订《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案涉项目路面粘层透层施工,由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沥青主材,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结算认定。《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种合同要求具有工程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新疆某工程公司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故,《粘层透层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24年12月23日,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韩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对透层撒布工程的工程量127,585.245平方米签字确认。李某多次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对接,新疆某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理四川某建筑公司办理结算,且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的义务,因此,四川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127,585.245平方米,四川某建筑公司还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02.29元。 关于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新疆某工程公司已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03102.29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在《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顺序”,待四川某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新疆某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票据。 关于新疆某工程公司主张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中新疆某工程公司“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55.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规定“四川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5日完工,四川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102.29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655.11元。 综上所述,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瑕疵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62元,由四川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