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0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 经营者:***,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沙坪坝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2025)渝0112民初2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四川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沙坪坝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5)渝0112民初27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判决,改判驳回沙坪坝某租赁站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25)渝0112民初27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关于律师费15000元的判决,改判驳回沙坪坝某租赁站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坪坝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虽已主动调减违约金,但调减后的20000元仍明显过高,不符合“填平损失”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沙坪坝某租赁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四川某建司逾期付款遭受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其损失本质上仅为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已经能够弥补。20000元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显属过高。二、一审判决支持15000元律师费缺乏合理性依据,金额明显偏高,应予调减。虽然案涉合同有律师费承担条款,但法院仍应对律师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与案件标的匹配度进行实质审查,而非机械地全额支持。本案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律师工作量有限。本案系普通金钱给付类租赁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复杂法律关系或专业疑难问题。沙坪坝某租赁站仅需提供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基础材料即可完成举证,无需复杂论证或多次开庭,在此情形下收取15000元律师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且,15000元律师费明显高于重庆律协指导标准,明显偏离行业惯例。即便费用已支付,法院亦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避免变相鼓励“天价律师费转嫁”。三、四川某建司非恶意违约,调减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四川某建司因项目回款延迟、资金周转临时困难导致未能按期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四川某建司承认债务本金,仅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提出异议,体现出积极解决纠纷的诚意。若仍维持高额违约金和律师费,将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复苏。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沙坪坝某租赁站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 沙坪坝某租赁站辩称,一、四川某建司未按合同支付相应租金,沙坪坝某租赁站一审已将利息调整为LPR的4倍,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违约金已达38548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仅判决20000元固定金额,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度调减。二、本案律师费为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程序包干价,并非四川某建司所述超出指导价和行业惯例。三、沙坪坝某租赁站在一审中足额冻结了四川某建司的财产,明显与四川某建司所称资金困难不符;且自2023年8月,租赁物资至今除押金外,四川某建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在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四川某建司滥用上诉权拖延生效时间,无法看出四川某建司有积极解决纠纷的诚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坪坝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沙坪坝某租赁站与四川某建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四川某建司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截至2024年1月19日的租赁费用192437.27元;三、判决四川某建司向沙坪坝某租赁站返还48镀锌盘扣0.15112吨、包装架1个、48可调托撑上托13根、48可调托撑下托4根、48调节杆0.2米2根、10#工字钢0.10135吨,并按照20元/吨的标准支付下车费;若无法归还,则按照48镀锌盘扣8800元/吨、包装架150元/个、48可调托撑上托90元/根、48可调托撑下托80元/根、48调节杆0.2米50元/根、10#工字钢7000元/吨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物资赔偿费;四、判决四川某建司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48镀锌盘扣4.6元/吨/天、包装架4.6元/吨/天、48可调托撑上托0.06元/根/天、48可调托撑下托0.06元/根/天、48调节杆0.2米0.06元/根/天、10#工字钢5元/吨/天的标准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物资租金,并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物资赔偿之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五、判决四川某建司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六、判决四川某建司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川某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1日,沙坪坝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四川某建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名称、租赁单价、物资成本单价如下表所示:表1 物资 名称物资型号计价 单位日租金单价保养费单价 (一次性)物资成本单价备 注48 系 列 盘 扣 架立杆LG 吨 4.60元/吨/天 30.00元/吨 8800.00元/吨型 号 及 理 论 重 量 表 详 见 表 2 表 4 表 6 表 7横杆HG斜杆XGU型包装架10元/个150.00元/个基座、调节杆、300调节横杆个0.06元/个/天0.70元/个50.00元/个上托38*600个0.06_元/套/天0.70元/套90.00元/套下托38*500个0.06元/套/天0.70元/套80.00元/套钢踏板(600-1500)*240米0.20元/米/天0.20元/米90.00元/米爬梯 (含梯架2根、梯步6块、踏板6块) 套 4.00元/套/天 30.00元/套115.00元/块(踏板、梯步)125.00元/根(梯架)槽钢、工字钢吨5.00_元/吨/天30.00_元/吨7000.00元/吨包装袋(吨袋)个/30元/个/打包带根/6元/根1出租方库房上、下车费20.00元/吨;承租方退货时物资散乱未装入包装架,出租方按40.00元/吨计收下车费。注:1、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_1_%。 实际租用数量、型号以出租方开具的发货单收货单记载的数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 以上以重量计量的物资,按理论重量计租及结算(见表2、表4、表6、表7)。 预计物资用量合计:100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s209线某县东河口至某乡某村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直至承租方归还完租赁物资或办理合同结算并付清各种款项时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签约后,三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壹万元。在租赁期间,或在租赁物未全部还完、未实际赔偿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赔偿款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押金冲抵租金、赔偿费等费用。租赁实际结束后押金可冲抵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所有费用。承租方退还所有租赁物且付清所有费用后,出租方将押金余款无息退还承租方。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承租方应按时(即每月10日以前)以支票、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保养费、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乙方指定李某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已产生的所有租金及各种费用,并以差欠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出租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解除后至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租赁物资赔偿费之前,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相应损失。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尾部承租方处及骑缝均有四川某建司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沙坪坝某租赁站于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分别向四川某建司提供了租赁物,四川某建司指定人员李某在《租赁清单》上均予以签字。四川某建司也陆续向沙坪坝某租赁站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2024年1月18日(单据号1180/1)、2024年1月18日(单据号1180/2)、2024年1月19日(单据号1180/5)的《退库清单》租借方处签字人员为“***”,2024年1月18日(单据号1180/4)、2024年1月19日(单据号1180/3)的《退库清单》租借方处无人员签字。 沙坪坝某租赁站提交了结算单如下:结算日期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9月20日,应收租金合计30003.4元,***在承租方签字;结算日期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36305.54元,应收租金总计66305.94元,***在承租方签字;结算日期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37419.04元,应收租金总计103724.98元,***在承租方签字;结算日期2023年11月21日至2023月12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36211.98元,应收租金总计139936.96元,***在承租方签字;结算日期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本次应收租金52500.31元,应收租金总计192437.27元,***在承租方签字;赔偿结算:赔偿合计3779.31元,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应收租金总计196216.58元,***在承租方签字。 沙坪坝某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四川某建司支付的押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不得抵租金及赔偿费,故起诉金额未扣减该押金;***是四川某建司在重庆的工作人员,拿货是***来拿,结算也是***签,案涉项目在四川广元,李某在四川,因此我们签字都是远程电子签确认。 沙坪坝某租赁站因本案支出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沙坪坝某租赁站、四川某建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现沙坪坝某租赁站将租赁物在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交付四川某建司后,四川某建司从未支付租赁费用,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沙坪坝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四川某建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四川某建司于2025年6月19日签收起诉状副本,以该时间作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 合同解除前,四川某建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虽沙坪坝某租赁站举示的《租金结算单》非指定人签字,但结算单中所载的出库(即租赁物资)及入库(即归还物资)的时间、物资、数量均与沙坪坝某租赁站举示的租赁清单及退库清单一致。租赁清单均有四川某建司指定人“李某”签字,足以证明结算单中所载的租赁事实属实;四川某建司对物资归还负有举证义务,四川某建司未举证证明已归还物资,现沙坪坝某租赁站对部分物资归还进行自认,予以认可。四川某建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金额计算有误,故对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192437.27元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四川某建司应当返还未归还剩余物资;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资成本单价进行赔偿。四川某建司未向沙坪坝某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有:48镀锌盘扣0.15112吨、包装架1个、48可调托撑上托13根、48可调托撑下托4根、48调节杆0.2米2根、10#工字钢0.10135吨,已结算为赔偿费3779.31元,四川某建司应当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川某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四川某建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应付款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一切费用),自逾期之日起,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的该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整,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四川某建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沙坪坝某租赁站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等由四川某建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沙坪坝某租赁站已举证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故四川某建司应当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四川某建司交纳的10000元押金应当进行抵扣。 四川某建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对抗沙坪坝某租赁站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坪坝某租赁站与四川某建司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6月19日解除;二、四川某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82437.27元及赔偿费3779.31元;三、四川某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四、四川某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四川某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六、驳回沙坪坝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四川某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沙坪坝某租赁站一审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已产生的所有租金及各种费用,并以差欠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费、改制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出租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该约定系沙坪坝某租赁站与四川某建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诉讼中,沙坪坝某租赁站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出违约金请求,而是自行调低了违约金标准进行主张,四川某建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在沙坪坝某租赁站调低主张标准的基础上再次酌减了违约金,已公平保护四川某建司的权利,并无不当。四川某建司上诉认为违约金仍然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因四川某建司违约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四川某建司应当承担因沙坪坝某租赁站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四川某建司上诉称沙坪坝某租赁站支付的15000元律师费超出重庆市律师协会的行业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惯例,但并未对此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案涉15000元律师费不合理;且沙坪坝某租赁站已充分说明该律师费所包含的对应法律服务项目,故四川某建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某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