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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工程公司、四川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3165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粘层透层施工工程款103,102.2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55.11元(153,102.294元×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和田市农村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提供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粘层透层施工所需沥青乳化剂材料,制作乳化沥青,机械撒布等由乙方负责。单价:粘层透层单价为1.2元/平米,含9%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现场共同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结算。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给乙方做原材料采购。完工7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第五条约定:“(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开工,2024年12月5日完工,202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原告完成粘层透层施工127,585.245平方米,对应结算工程款为153,102.294元。202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完毕。截止目前,被告仍欠103,102.29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粘层透层施工合同》无效。1.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是某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和田市农村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提供粘层透层施工分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粘层透层施工所需沥青乳化剂材料,制作乳化沥青,机械撒布等由乙方负责。2.从合同履行看,原告实际履行该路面的粘层透层施工作业。路面粘层透层的施工实际上属于公路路面施工的一部分,即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住建部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建市[2020]94号)附一中,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已被合并为公路工程类专业承包或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公司事后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得知,某公司不具备任何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亦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但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过结算,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9日,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和田市农村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提供粘层透层施工。工程数量:本工程的图纸工程数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承包方式:粘层透层施工所需沥青乳化剂材料,制作乳化沥青,机械撒布等由原告负责。约定单价:粘层透层单价为1.2元/平米,含9%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现场共同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给原告做原材料采购。完工7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202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用途:透层油。 2024年12月23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原告进行透层撒布工程127585.245平方米,该结算单有供货方(原告公司)的秦某、收货方李某的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和田市农村道路改造项目(二期)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地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吐沙拉镇。 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新3201财保72号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1,073.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内容为路面粘层透层,原告施工的范围涵盖劳务、材料、机械,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案涉《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粘层透层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工作、建筑劳务分包,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路面粘层透层是具有资质的,故《粘层透层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关于对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自认原告对案涉施工内容进了施工,且被告亦认可案涉的施工项目又分包交由其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施工,自己未参与具体施工管理事项,但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粘层透层施工合同》,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12月23日,原告方的韩某与案外人李某对透层撒布工程的工程量127,585.245平方米签字确认,但被告公司否认李某系其员工、也不认可李某签字行为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与案外人李某进行对接后,案外人李某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拿回。结算单的签字、发票的开具均由原告与案外人李某进行对接,故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理由让原告相信案外人李某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却否认案外人李某的身份、否认其结算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已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税价103,102.29元(127,585.245平方米×1.2元-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含税价103,102.29元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55.11元,本院认为其性质为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请,因本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实际产生的申请费1,073.79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费系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02.29元; 二、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7,655.11元; 三、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073.7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7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