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25民初343号
原告: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5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347949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七步镇洋头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47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头村委会立即支付到期工程价款233089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江山公司与洋头村委会签订***七步镇洋头桥危桥重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937531元。其后江山公司施工至2019年9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4月19日经结算审计造价为1887089元。江山公司至今共领取了工程款1654000元,洋头村委会仍欠工程款233089元。江山公司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但洋头村委会至今未予以支付。江山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洋头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发包人洋头村委会与承包人江山公司签订《***七步镇洋头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37531元,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质量保证金限额为3%合同价格,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同时约定计量与支付:1、预付款包括开工预付款、材料预付款。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提交开工预付款保函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后14天内核批,并支付开工预付款的30%;待承包人主要人员到位及主要设备进场、临时驻地建设全部完成,经监理人核实、发包人批准后再支付预付款的70%。设备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按照上级补助资金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按以下原则酌情支付工程进度款:①工程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交(竣)工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有,以财政审核中心的审计报告为准)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余下款项3%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三个内无息返还。在业主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情况下,承包人应有能力保证工程按计划组织实施,并同意业主延期支付承包人不超过应付工程款30%的款额,但业主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
此后江山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洋头村委会委托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887089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洋头村委会向江山公司支付累计工程款1654000元,余款233089元至今未支付。经催讨无果,江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江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步镇洋头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洋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江山公司与洋头村委会签订的《***七步镇洋头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2021年4月21日完成结算审核,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9月11日届满,按照双方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洋头村委会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审核价的97%即1830476.33元,2021年12月11日前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即56612.67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洋头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江山公司要求洋头村委会支付工程余款2330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山公司要求以2330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逾期付款金额及日期应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洋头村委会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176476.33元(1830476.33元-1654000元),自2021年12月12日起洋头村委会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56612.67元。洋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8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7647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661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计2603元,由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七步镇洋头村民委员会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